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68号 原告成某某,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陕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同一单位职工相识,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很大,相互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拳脚相加。过后的几年一直分居,冷战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郭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洛阳市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62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一套,等郭某成年后过户到孩子名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62栋2门101号房产一套。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郭某于2008年12月17日出生。4、一本通银行卡,证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成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任何异议。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9日手机照片四张,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及其亲属去北京旅游时合影照片四张,证明2014年5月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2013年12月29日被告母亲过生日,也是庆祝元旦,一家人在一起聚会的手机视频一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融洽。 原告成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月至3月份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已经不好,被告哥嫂为了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14年5月份组织一起去北京旅游,回来之后关系仍未缓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那时候原、被告关系就不好,被告的嫂子给原告说考虑到老人过生日,也想见孩子,原告就带孩子去了。录像只能证明一家人气氛很好,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成某某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涧西区建设路119号62栋2门101号房屋一套。婚生子郭某于2008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郭某某自2014年4月份起,每月通过银行卡给孩子支付1000元生活费。且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某出示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被告的感情已经不好。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与其近亲属共同去北京旅游时的合影照片以及为被告母亲过生日时一家人在一起聚会时的视频记录,对上述事实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同一单位的职工,于2005年12月自由恋爱,2006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子郭某于2008年12月17日在洛阳东方医院出生。2013年12月29日被告郭某某的母亲过生日并庆祝元旦,全家人在一起聚会以及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及其亲属共同去北京旅游。现原告成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时间,生活中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成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