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彭成新,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原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戌,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义马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符星晨,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亚利、尤庆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成新因与被告张国、符星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成新的委托代理人孙戌和被告张国、被告符星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亚利、尤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成新诉称,2013年10月3日13时,被告张国驾驶豫C12D10号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国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详见第2013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符星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曾多次就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万元(暂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6615.10元。 被告张国辩称,本人的车辆也损失了3891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押金1000元。 被告符星晨辩称,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也影响到本人生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时,被告张国驾驶豫C12D10号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芳华路口时,遇原告彭成新驾驶三轮车(加装电瓶驱动装置)沿华山路东半幅道路由东北向西南逆向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三轮车左侧及三轮车上所载货物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彭成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原告彭成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成新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左膝关节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手腕舟骨脱位并骨折。原告彭成新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彭成新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8273.7元,其中被告张国为原告彭成新垫付了1000元。2014年8月3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彭成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彭成新为此支出检查费、鉴定费1540元。原告彭成新母亲段克英出于1947年9月8日,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依靠原告彭成新等3人扶养。原告彭成新自2003年1月起租住于洛阳市涧西区至今;原告彭成新的女儿彭小淇出生于2008年12月20日,彭小晶出生于2006年11月2日,随原告彭成新生活至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12D1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符星晨,被告张国在受被告符星晨雇佣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C12D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原告彭成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系被告符星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受雇期间,应由雇主被告符星晨对原告彭成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12D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彭成新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273.7元;2、护理费1529.69元(25379元/年÷365天×22天×1人);3、误工费28393.18元(34203元/年÷365天×3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7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9、检查费、鉴定费15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0.1元(5032.14元/年×13年×10%÷3人+13732.96元/年×13年×10%÷2人+13732.96元/年×11年×10%÷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125561.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彭成新104868.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693.7元(含检查费、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符星晨按50%的比例承担10346.85元。被告张国为原告彭成新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关于被告的车损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彭成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4868.21元(其中向原告彭成新支付103868.21元,向被告张国支付1000元); 二、被告符星晨赔偿给原告彭成新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10346.85元; 三、驳回原告彭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32元,由原告彭成新承担332元,被告符星晨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