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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与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重字第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省响水县人,洛阳上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重字第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省响水县人,洛阳上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响水县人,洛阳市华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张某乙,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响水县人,洛阳盖都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张某丙,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响水县人,洛阳市医药公司下岗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张某丙和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响水县人,洛阳市华唐酒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柴集团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何某甲,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春都集团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何某乙,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柴集团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诉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诉称,原告系张某婚生子女,1982年张某与余某结婚并抚养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2003年后张某身患癌症,原告为张某治疗癌症支付大量医疗费。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张某的医疗费和保姆费由原告和被告均摊,由原告张某某照顾张某。原告一直赡养张某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2011年12月25日,张某去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四原告给张某治病垫付的医药费和保姆费总计7.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张某是2003年开始患病的,四原告是在2010年5月25日之后才将张某带回家赡养,之前都是由三被告对张某进行赡养。2、本案是赡养案件,但原告起诉时,张某已经死亡,应当认定为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认定为赡养。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赡养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1982年继父张某和母亲再婚,继父无房无钱,只带了几件换洗衣服来到我和母亲共同生活的家里,继父离婚后,精神受到打击,母亲在精神上安慰他生活上照顾他,我们兄妹也很尊重他,使继父享受到了天伦之乐。2003.9-2010.5.25日,继父患前列腺癌和骨癌,卧床不起,我和我的家人尽心尽力照顾继父,其医疗费和生活费都是由我和我的家人负担。2010.2.26日,因照顾患病多年的继父,积劳成疾,母亲患脑梗,心脏病,冠心病,(见证据)由于脑梗后遗症,母亲生活不能自理,为了照顾两个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我和被告何某乙在下岗找工作不易的情况下,辞去工作在家照顾两个老人,由于我们的精心照顾和精神的支持,继父才有精神和疾病抗争,才感到莫大的幸福。2010.1月继父亲笔写了合葬协议,2010.4.11日继父80岁生日亲笔写了生日诗词,合葬协议继父表达了对母亲的深厚感情,死后也要和母亲葬在一起;生日诗词,继父表达了再婚后,吃好、住好、穿好,子孝、媳孝,过着神仙般的幸福生活。然而家里有两个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原告不仅不愿照顾,反而到社区去诬告母亲不给继父吃饭,打继父,(见证据)随后于2010.5.25日,原告带人到家吵闹,指责母亲装病,不照顾继父,说继父和我们生活,他们不放心,并拿出事先写好的赡养协议,让我签字,由于继父的退休工资存款、工资本都由张某某掌握,但赡养协议只对继父的养老养病做了安排,但对同样患病的母亲却只字未提,我不同意签字,但是,张某某等继续在家吵闹,为了不让母亲的病情加重,让继父得到妥善的照顾,正是在这种双重压力下,我在未经过其他两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张某某的要求签了字,其他两被告不在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委托我在赡养协议上代签字。所以趁人之危,受胁迫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赡养协议》没有起到赡养老人的作用,《赡养协议》不过是原告向答辩人索钱财而设的圈套,应属无效。2010.5.25原告张某某带人强行带走继父张某,一个月之后,也就是2010年7月6日,张某某利用其父和母亲离婚,要求分割房产,随后就不让我们见张某,有我报警110为证。这时我们才明白,原告张某某带走张某的正真目的,不是为了赡养张某,而是利用继父张某离婚要钱要房。答辩人一家与继父张某共同居住生活长达28年之久,张某生活安逸,家庭和睦美满,继父患病八年,答辩人一家照顾近七年,继父都是躺在床上,安心养老养病,而继父与原告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只有一年多,继父却被抬着上法庭,经历了三次诉讼,两次离婚,一次赡养,都是要钱,要房子,甚至在继父死的前七天,原告还在忙着二次离婚开庭的审理。2011年12月25日,原告看张某没有利用价值了,不给继父看病,不听医生劝阻,强行出院,继父死在了路上。继父活着原告没有达到目的,死后,原告拿着假遗嘱,《赡养协议》继续和我打官司要钱,更为可恶的是原告打着赡养的幌子,用假票据,来敲诈我们,幸好中院明察,才有今天的重审。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其票据不是假的,就是不在诉讼请求内和《赡养协议》约定中,法院不应认可。1.原告提供河北邢台李汉群中医诊所的票据14张是假的,金额99400元,车费766元,共计100166元,法院不应认可。(见证据)理由:河北邢台李汉群中医诊所,没有姓顾的医生,没有肿瘤科,没有治疗肿瘤的药物,没有给张某看过病,原告提供的写有张某名字的两种河北邢台李汉群中医诊所的收据,处方都是假的,收据和处方上的章,也是假的,并且造假水平之低劣,原告提供的写有张某名字的河北邢台李汉群中医诊所的票据,票号连接太近;票号重复出现;同一天开两张收据,两张收据同一联;还有两张票据无姓名。2.原告提供的17张省建三公司职工医院的收费单据上无公章,金额692.70元,法院不应认可。3.原告提供的用会员卡在百家好一生上海市场店买药的购药小票,因会员卡号不一样,无法证明持卡人身份,也无法证明是给张某买药的,票据上也没有张某的名字,况且此类单据上的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其他人也可以用,此类票据共38张,金额824.80元,法院不应认可。4.原告提供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公司的机打发票不规范,不真实,此类机打发票金额6575.1元,法院不应认可。理由:因为在百家好一生上海市场店买药的购药小票上,没有名字,凭购药小票在一个月之内可以换机打发票,换机打发票时名字想写什么名字都可以,也不核实身份证,药名也可以随意写,只有购药金额和购药小票上的金额是一样的,不乱写。由于机打发票不规范,所以原告提供出了继父张某去世后(继父是2011.12.25去世的,见证据),2012.1.4日写有张某名字的该药店的机打发票(见证据),2014.8.15日,答辩人用不同的会员卡,买了两次东西,一次购买的是原告提供写有张某名字的机打发票上的5种药,张某已去世,药根本用不上了,但是凭购药小票换来了写有张某名字的该药店的机打发票。另一次购买了卫生巾等日用品,但是凭购药小票换来了写有张某名字且购药名为西药的该药店的机打发票。(见证据)。以上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公司的机打发票不规范,不真实,甚至是假的机打发票。同理,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店机打发票一张,金额103元,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是张某去世后的票,是假票。5.原告提供的唐宫中路43号东7号的购药小票3张,金额70.1元,没有名字。万国大药房票据1张,没有名字,金额8元,法院不应认可。6.原告提供的康泉大药房销售凭证和洛阳康达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春风店的9张票据上,没有购药时间,金额241.9元,法院不应认可。7.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无姓名,无时间,无药品名,无处方和无购物小票加以相互印证,共22张,金额1120.50,法院不应认可。8.原告提供的出诊费(含换尿袋和出诊费)的白条,共38张,金额780元。法院不应认可。理由1.(1)换尿袋不需要专业人员更换,原告和保姆都可以换。(见证据)。(2.)答辩人照顾继父时,尿袋自己换,尿袋满了,倒尿也是自己倒,如原告非要雇专业人士换尿袋,应出示正规收据或发票。(3).原告没有提供换尿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4).白条,法院无法定认事实,如要认定此类白条,需换尿袋的人应出庭接受质证。2.出诊费是白条,原告也没有提供出诊人的有效的身份证明资料,无法认定是事实,如果是事实,也应换正规得收据或发票,或出白条的人出庭接受质证。9.原告提供的抬继父的白条13张,金额296元,法院不应认可。理由:1.不需要频繁抬人。2.需要抬人,张某的4个子女及亲属可以抬。2.原告也没有提供抬人的人的有效的身份证明资料3.白条,法院无法认定是否真实发生。如要认定此类白条,需让抬人的人到庭,接受质证。10.2010.5.25日,张某被接走之前(票据写有慧娟垫)的医疗费13071.19元,已有被告一家付过了。11.生活费28212.04元,丧葬费4460元,保健品3456元(蜂胶不是用来治病的药,还有张某接走前的票据3156元),都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和《赡养协议》约定中,法院不应认可。四.原告请求的保姆费,没有起到照顾继父的作用,也没有让继父张某感受到亲情,《雇佣保姆协议》也没有按《赡养协议》约定的签订,保姆费不过是原告利用赡养,向答辩人索要钱财的一个手段而已,法院不应认可。1.虽然赡养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图,但是答辩人还是想真心诚意的赡养老人,继父被接走后,答辩人将保姆费每月打到原告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上(见证据),但是原告张某某接走继父后,就不让答辩人一家和继父见面,(见证据)还欺骗继父,答辩人不给其保姆费,造成我们不赡养的假象,并以此为借口,让继父和母亲离婚,(见证据),当答辩人要求将保姆费每月亲手交给继父,让继父感受到亲情,但是原告张某某不同意,又不让见面,既然原告剥夺了答辩人与继父见面的权利,不让我们尽孝心,那保姆费给原告又有何意义呢,现在继父死了,已经感受不到亲情了,答辩人就更没有必要给原告保姆费了。2.《赡养协议》关于雇佣保姆的约定,只是照顾张某,没有约定做家务,原告签订的《雇佣保姆协议》里,保姆费包含做家务的费用,所以《雇佣保姆协议》,没有按约定签订,答辩人不认可。3.原告提供的雇佣保姆协议中,协议规定保姆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如果原告偶尔有事,让保姆加班还可以理解,而原告出具的保姆收据显示,原告每月都让保姆加班,国家法定节假日五一,十一,甚至春节都让保姆加班,也就是说,保姆到了原告的家,一年零七个月没有休息过一天,2011.2.1的保姆费收据显示,春节还没到,原告就已预交了春节9天的加班费用,亏你们能做的出来?原告放假都干啥去了?可以看出加班费12078元,就是变相的敲诈。答辩人不认可。4.病人住院期间有正常的保姆费,原告却让保姆白天,晚上都陪护,增加保姆陪护费,同一时间,白天陪护长达33天,晚上陪护长达32天,再身强力壮的人也扛不住呀,就是一头强壮无比的牛,连续干活30多天也会被活活累死的,何况是人呢原告真是生财有道啊!原告四人谁也没有照顾张某,还故意扩大费用,所以白天,晚上的陪护费11729元,这不是敲诈又是什么?答辩人不认可。5.原告提供的保姆费的收据,2010.5.25日之前的三个月照顾张某的保姆费4487元,被告分摊的已付过了。原告把2010.5.25日之前之后的混在一起,无外乎想向被告多敲诈一些钱而已,因为最早的一个月给张某某的是现金,没有凭证。6.原告出具的换尿袋,抬人的白条,说明原告根本没有照顾张某,答辩人照顾继父时,尿袋自己换,尿袋满了,也是自己倒尿。继父看病都是答辩人一家抬下去的,而原告出具的白条却显示,继父换尿袋倒尿都是雇人干的,继父出门看病也是雇人抬的。难道原告四人及亲属就不能干吗?这些原告不是干不了。抬人,换尿袋原告不过是巧立名目,想尽办法多向答辩人要钱而已。以上说明,照顾继父,做家务,换尿袋,出门看病等都是保姆或雇人干,那原告四人呢?他们什么也不用干,他们就整天干着向答辩人打官司要钱的活,原告天天忙于打官司要钱,没有心思,也没精力照顾张某,做家务,那钱也该他们自己出才对,如果答辩人出钱替原告照顾病人,替原告干着家务,让原告整天干着向答辩人打官司要钱的活,那肯定不是悲剧也是笑话。7.继父从2003.9--2011.12.25去世,患前列腺癌,患骨癌八年,在继父被2010.5.25日接走前,答辩人照顾继父近七年,轮是不是也该轮到原告了照顾了,而原告不过才照顾了一年多,如果,原告不愿照顾继父,雇保姆照顾,保姆费那也该原告自己出才公平。5.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医疗费和保姆费,继父于1992.4月退休,其退休工资及工资本一直都有原告张某某保管,(见证据),他人从未见过,也从未使用过这笔资金,而照顾继父所需费用均由来自答辩人的家庭收入,当答辩人一家为照顾继父生活,看病,入不敷出时,继父和母亲都有向原告要过,但原告以种种借口不给,答辩人的母亲曾到原告张某某单位要过,并向其领导反映,寻求帮助,无果。虽然从1992.4年-2011年.12近20年以来工资存款总额不清,但是支付合理的保姆费,正规医院,正规票据18884.22元,应该足够了。六.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均是张某生前发生的费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支付的,故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该费用。由于张某去世后留有遗产113599元,已被中院确定由原告张某某继承(见证据)。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张某生前所欠的,那么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应由继承遗产的人承担。假设《赡养协议》有效的话,原告列出的总费用支出,只有住院费18884.22元,是正规的票据,其他票据不合情,不合法,继父的遗产和工资也足够支付了。7.原告利用假票据,恶意诉讼,诉讼费,上诉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诉,原告以实现经济利益为目的,以假意赡养老人为手段,将老人作为其实现其目的工具,并趁人之危胁迫答辩人签订协议,最终以该协议向答辩人索要钱财,并用假票据敲诈,谋取利益,实属无理之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原告不道德的行为不予支持。最后,我想对法官说,如果不是我太善良,相信原告会照顾继父;如果不是我的无知,没有识破原告的用意;如果不是我的软弱,让原告把继父接走,也不会有原告假借赡养之名,和我们打了四年的官司,在这四年里,我们家的每一个人都备受打击和折磨,没有过过一天的安宁日子,尤其是答辩人的母亲,重病在身,还被诬陷,养老钱没了,住了一辈子的老房子一半也没了,面临被追债,无处安身,整天以泪洗面,精神恍惚。为了个继父看病,我们一家倾其所有,并且负债,现在为了陪原告打官司,律师费,上诉费,取证费,又雪上加霜,我家的难都是我一人造成的,所以恳请法官,假设《赡养协议》有效的话,假设继父的工资存款和遗产,不够支付法院认定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费,保姆费的话,就让答辩人一人来承担,不要再牵连伤害其他两位被告了。
被告何某甲辩称,1.答辩人何某甲在张某和母亲结婚时已是成年人,并且已由407厂照顾接替病逝父亲的班,进厂上班,生活已独立,何某甲和张某不存在继子女关系。2.《赡养协议》实际签订方为张惠娟、何某某两人,张惠丽、张惠芳、张某丙三人的名字都是由原告张惠娟代签,何某甲、何某乙两答辩人的名字是有何某某代签,但实际上并没有由张惠娟、何某某二人代他人签订协议的书面委托书,也没有这方面的口头约定,故因答辩人从未授权委托何某某签订该协议,所以该协议中所涉及答辩人部分约定,因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当属无效,故原告也无权以该协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1982年继父离婚,与母亲再婚,无房无存款的继父带了两件换洗衣服住进我家的一间半小屋,继父的到来小屋显得更加拥挤了,作为成年人的我没有反对母亲的再婚,反而更加安慰,照顾继父,买煤买粮都是我和母亲去买回来,再搬到家里。继父上班在西工区,我家住在涧西区,每晚吃饭我必让弟弟妹妹等着继父回来一起吃。继父很胖很怕热,只要继父在家,总是让继父坐在吊扇的下面。我家的厨房厕所是公用的,继父无意碰到邻居家的小孩,邻居总是找继父的茬,我护着继父和邻居吵架打架,到居委会调解,也是我去的,没有让继父去。继父所在的农资生产资料公司效益不好,经常发不起工资,甚至后来倒闭,我都没有抱怨过继父一句,因为我的亲生父亲病逝,母亲再婚前,407场照顾我家生活,让我接班进厂上班,后又到春都肉联厂上班,为了减轻家里负担,我努力工作,每月都将工资如数交到家里。在我和继父共同生活28年里,我们关系融洽,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2003年继父患前列腺癌,09年又患骨癌卧床不起,在2003年~到2010年5月25日在这7年里我出资给家里装修,给继父营造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我给继父买按摩床垫,买营养品,带继父看病,常常回家陪继父说话聊天,倒屎倒尿,所以在继父被原告接走的前一个月,也是继父的80岁生日,继父亲笔写下了生日诗词,生日诗词上写道吃好、穿好、住好,子孝、媳孝过着神仙般的幸福生活,这个生日诗词是继父和我们共同生活28年的真实反映,也是他生病我们尽心照顾的真实反映。然而这30年里,四原告,有的逢年过节来家看看,有的连逢年过节也不来,不要说给出钱继父看病了,就连继父被外人欺负都置之不理。2010年5月25日,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将继父强行带走后1个多月,就强迫继父离婚,抬着病重的继父上法庭,要分割房产、要钱,甚至在继父死的当月,也就是2011年12月,原告还在忙着继父第2次离婚的开庭审理。继父在被接走前亲笔写下合葬协议,表达了对母亲的深厚感情,接走后原告却让两位生活已经不能自理的老人对簿公堂,两位老人不仅要饱受疾病的折磨还要承受精神的打击,所以与其说继父是病死的,不如说是被一些不孝子活活气死的人老了,人快要死了,他渴望的是什么?他舍不得的又是什么?他渴望的是能安心养老养病,多活一天,享受天伦之乐。他舍不得的绝对不是钱,他最舍不得的是亲人,与他朝夕相处的亲人,而原告所要分的房产不过是我厂60多平方的老福利房,由此可以看出,在原告的眼里,钱比亲情,比他父亲的命更重要。继父被接走后,原告就不让我们见面,遗憾的是到继父死我们也没能见上一面,当我得知继父病逝后,明知原告不会把死亡证明给我,无法消假,甚至丢失工作,我还是义无反顾的从外地赶了回来,与原告协商,处理继父的后事,让继父入土为安。2013年3月母亲因照顾生病的继父积劳成疾,患脑梗、心脏病等,因为家里同时有两个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我与原告商量能否帮助照顾两位老人,原告一口回绝了,理由是他们和母亲没有形成赡养关系,既然原告那么懂法,为何现在要求我赡养继父呢?2003.9-2011年12月继父病逝,继父患病八年,2010年5月25日继父被原告接走前,近七年继父都是由我照顾的,在这近七年里,我没找你们要过一分钱,而你们才照顾一年多,凭什么好意思向我要钱。我照顾继父没有任何目的,虽然我和继父没有形成赡养关系,但是从孝道上,亲情上,人性上我都对继父进行了赡养,而原告打着赡养的幌子,把继父当人质,分割房产,现在又弄一些假票白条来敲诈我们,这种不道德的行为法院明查,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乙辩称,1.20105.25原告强迫何某某签订《赡养协议》时,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何某某代答辩人签订该协议,所以该协议中所涉及答辩人部分的约定,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无效,故原告无权以该协议向答辩人主张权力。2.继父从2003年9月到2011年12月,患前列腺癌,骨癌八年,在2010年5月25日被原告接走前,近七年,继父主要由我照顾的,我已尽到了赡养义务了,同理,原告也应该照顾七年才公平,而原告不过才照顾一年,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赡养。3.原告打着赡养的幌子实为敲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1982年继父同母亲再婚住进我家,我和继父同吃同住,共同生活了28年,在这28年里我和继父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2003年我结婚在南华公寓租房子住,同年9月继父患前列腺癌,手术出院后,继父便要求来到我家里养病,当时我的孩子才出生4个月,还要照顾生病的继父,还要上班,每天都很忙很累,继父膝盖长骨刺很疼,我给继父找偏方熬中药,用醋热敷,我的手烫得红肿甚至脱皮,原告你们有谁到我家帮我一把?我给继父看病,给继父买抗癌的药,给继父买保健品,营养品,月月入不敷出,除了何某甲、何某某给我钱帮我以外,原告有谁给我拿过一分钱?2007年继父看我太难太累心疼我,要回他和母亲共有的房子里住,我和何某某,何某甲共同出资把房子重新装修后,便带着父母回家住,2009年继父有查出患有骨癌,卧床不起,2010年3月母亲因照顾继父,病倒了患有脑梗心脏病,因为家里同时有两个生活不能自理病人,我便辞去工作,在家照顾两位老人,我不仅要承担家里的所有的家务,还要给父亲按摩翻身倒屎倒尿,每晚睡觉都要竖着耳朵,继父哼一声我就要马上起来,为了给继父看病,我倾其所有,甚至负债,正因如此,继父在被原告接走前,写下了合葬协议和生日诗词,合葬协议张某表达了对母亲的深厚感情,死都要葬在一起,生日诗词表达了,他吃好、住好、穿好、子孝媳孝过着神仙般的幸福生活。然而2010年5月25日被原告接走后1个月,就强迫其父离婚,分房要钱,说继父和母亲感情不好,说我们虐待,如果我们真的虐待,继父怎么会亲笔写下生日诗词呢?如果继父和母亲感情不好,怎么会写下合葬协议?如果真的是感情不好,真的是受到了虐待,那原告应该早点把继父接走,为何还让继父在我们家生活近30年呢?原告不过是看到继父快要死了,才将继父接走而已。并且接走不是为了赡养,而是为了敲诈我们。原告接走继父后就不让我和继父见面,但是2011年12月25日晚原告打电话给我,说继父去世了,寄于对继父的感情,我和何某某及两位朋友一起连夜赶到洛阳市殡仪馆,见到继父尸体时,继父的身体竟然还是热的,(有同去的两位朋友可以作证,)张惠芳站在远处,告诉我们,继父不死他们不会把继父送到殡仪馆的,当我们看到其他尸体面前都放着长明灯,点着红蜡烛,放着大堆的花,而继父尸体面前什么也没有,很是凄凉,我们含着泪,给看尸房的人钱,给继父尸体面前放上了长明灯,红蜡烛还有花,过了两天越想越不对劲,我们就到150医院去查病例,才得知2011年11月25日下午,张惠娟说抢救费太贵,不听医生劝阻,强行出院,结果人是死在路上的,如果当时在医院抢救的话,也许可以延长继父的生命,但是原告没有,因为继父没有利用价值了,他们急着拿遗嘱打官司要钱。继父下午死的,晚上12点尸体还是热的,为什么呢?继父他舍得离开,他是在等我们呢。30年前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饱尝了家庭破裂的痛苦,30年后原告却将这痛苦强加于我们。原告张惠芳,张惠丽单身多年,苦苦寻觅,为何不珍惜继父30年来之不易的感情呢?原告张惠娟你虽然有一个完整的家,但是你的老公是你的继母千挑万选给你介绍的,而对一个有病的老人,一个对你有恩的老人,你却为了一己之利,残忍的将两个死都要在一起的老人活活分开呢?在你们眼里钱真的比亲情更重要吗?曾经在法院调解的时候原告张惠娟就得意的说,反正这钱跟白捡的一样,能要多少就要多少。君子爱财应该取之有道,人要善,要知廉耻,否则天理不容,不然怎么会被中院打回重审呢?综上说诉,原告打着赡养的幌子,实则是利用继父向我们要钱,现在,原告,又用一些假票据,白条继续敲诈我们,希望法院能制止原告的不道德的行为。对于继父,我已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在,母亲重病在身,又因遭受到原告的折磨,打击,精神恍惚,需要人照顾,希望法院对于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让已去逝的老人和还健在的老人,都能得到真正的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系张某婚生子女。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系余某的子女。1982年10月9日,张某与余某再婚。2003年后,张某身患癌症,花费大量治疗费用。2010年5月25日,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协议载明:“父亲张某因患重病费用开支很大,已达到入不敷出地步。我们七个儿女现达成以下协议:1、父亲所需保姆费用由七个儿女共同承担,一月一清。2、父亲工资专款专用,仅用于其看病(日常及住院)。超出部分有七个子女共同承担,一次一清到百年。百年后如有结余仍有七个儿女平分。3、父亲工资有其二女儿张某某保管,并负责收、支出记账,如有因记账不公而造成的经济纠纷,由其个人承担。4、经协商老爷子由张某某等接走,照顾其生活。立协议人:张某某并代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签,何某某并代何某甲、何某乙”。另查明,张某的丧葬费4460元;张某在2010年5月25日后的生活费可按河南省城镇人口年均生活支出计算,计15621.99元,张某的医疗费30531.93元,保姆费37809.6元,出诊费用780元,车票766元,其他费296元,共计90265.52元;张某的工资数额为38546元,医保卡金额807.12元。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923元。
2012年10月8日,洛阳市西工区作出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某均分配到了张某的抚恤金。
庭审后,被告方提交了一份邢台市公安局新华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显示本案涉案医生顾红俊因非法行医已被刑事立案,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010年5月25日,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均分配到了张某的抚恤金,被告何某甲和何某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应当参照该协议承担相应的赡养老人的费用。本院确认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张某的费用如下:张某的丧葬费4460元;张某在2010年5月25日后的生活费可按河南省城镇人口年均生活支出计算,计15621.99元,张某的医疗费30531.93元,保姆费37809.6元,出诊费用780元,车票766元,其他费296元,共计90265.52元;扣除张某本人的工资数额为38546元,医保卡金额807.12元,剩余总计50912.4元,按七人均摊,每人应支付7273.2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1923元,故被告何某某应支付5350.2。对于原告主张的张某在邢台市桥东李汉群中医诊所所花费的医疗费99400元,因涉案医师顾红俊已被刑事立案,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支付原告已垫付张某的赡养费5350.2元;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支付原告已垫付张某的赡养费7273.2×2=14546.4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   淑   霞
审判员 卫艳霞审判员王张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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