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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政永、邹丙丙与郭恒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姬政永,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华发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安县开发区。 原告邹丙丙,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姬政永,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华发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安县开发区。
原告邹丙丙,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洛阳华发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安县开发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恒恒,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孟津鸿运锻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
法定代表人赵文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姬政永、邹丙丙诉被告郭恒恒、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姬政永及其与原告邹丙丙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郭恒恒、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政永、邹丙丙诉称,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郭恒恒驾驶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姬政永驾驶的豫CCU528号摩托车载原告邹丙丙相撞,造成原告姬政永、邹丙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恒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政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丙丙无责任。在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郭恒恒为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姬政永、邹丙丙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恒恒与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在原告姬政永、邹丙丙住院治疗期间与出院后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郭恒恒与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姬政永医疗费7924元,误工费7919元,护理费174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194元。赔偿原告邹丙丙医疗费27911元,误工费7846元,护理费27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381元。2、判令被告郭恒恒与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恒恒辩称,原告姬政永也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辩称,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同意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姬政永、邹丙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与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无关。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姬政永、邹丙丙提出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姬政永、邹丙丙提出的护理人数与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因原告姬政永、邹丙丙只提供了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且因护理原告姬政永与原告邹丙丙的两人员都在同一公司工作,不合情理,故不同意按停发工资证明记载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3分,被告郭恒恒驾驶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姬政永驾驶的豫CCU5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邹丙丙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尤西村口相撞,致使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豫CCU5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姬政永、邹丙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恒恒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政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丙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政永、邹丙丙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姬政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8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住院天数)];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住院天数)];4、误工费7919元[(住院18天×73.3元/日)+(出院后全休3个月×2200元/月)]、护理费17384.64元(29041元/年÷365/年日历天数×108/护理天数×2/护理人数)、交通费2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邹丙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54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住院天数)];3、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住院天数)];4、误工费7846元[(住院17天×73.3元/日)+(出院后全休3个月×2200元/月)]、护理费2705.04元(29041元/年÷365/年日历天数×17/护理天数×2/护理人数)、交通费200元。此外,该起交通事故还给被告郭恒恒造成了车辆损失费与停车费损失7661元。
还查明,被告郭恒恒是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前,被告郭恒恒仅为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即发生在被告郭恒恒为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姬政永豫CCU5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姬政永没有为豫CCU5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姬政永、邹丙丙与被告郭恒恒、华泰财保洛阳公司对2014年6月3日18时3分,被告郭恒恒驾驶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姬政永驾驶豫CCU5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姬政永、邹丙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被告郭恒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政永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恒恒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保洛阳公司应当在豫C20J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姬政永、邹丙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则应由被告郭恒恒与原告姬政永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所对应的比例承担。原告姬政永、邹丙丙提供到庭的《工资证明》、虽然不能证明其二人工资收入及被扣发工资的真实状况,但因原告姬政永、邹丙丙提出的计算误工损失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若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本院所在地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3936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所得的误工损失还高于原告姬政永、邹丙丙提出的赔偿金额,故本院不再对原告姬政永、邹丙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2QJ5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政永医疗费2550元(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的25.5%),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2QJ5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丙丙医疗费7450元(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的74.5%);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2QJ5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政永误工费7919元、护理费17384.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5503.64元;
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2QJ5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丙丙误工费7846元、护理费2705.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0751.04元;
五、被告郭恒恒赔偿原告姬政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17.21元;
六、原告姬政永赔偿被告郭恒恒车辆损失费与停车费3698.3元;
七、被告郭恒恒赔偿原告邹丙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44.69元;
八、原告姬政永赔偿原告邹丙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33.44元;
前述第一至八项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由各赔偿义务主体于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若赔偿义务主体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姬政永、邹丙丙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姬政永承担500元(此款已交纳),被告郭恒恒承担1148元(此款由被告郭恒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姬政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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