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克和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了《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试用协议》,协议约定在张家界桑植县由用户江禹华试用原告生产的P80A矿用车一辆,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若产品满足被告使用要求,则被告按照590000元的价格购买。试用期满后,原告多次派人或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以59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被告至今未给予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裁决: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 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协议的实际买受人,也不是实际的履行人,从交付机器到试用机器都是江禹华本人,原告也知道实际情况,当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没有实际接触样机,被告只是在上面盖了章,只是走个程序,江禹华是本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所以这份协议是无效的。 原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试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诉的P80A矿用车交易价格590000元,试用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 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合法性有异议,第一条明确规定试用人是江禹华,所以实际约定了江禹华的实际权利义务,认为这份协议是无效的。 2、《收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由被告盖章签收。 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先签了协议被告后补章,被告只是走了一个形式。 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试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一台P80A非公路自卸车经被告协调在张家界桑植县由用户江禹华试用,试用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试用期满后,若原告的产品满足被告使用要求,则被告按照原告的销售政策购买该样机(价格590000元);若原告产品达不到使用要求,则原告负责收回该样机。协议约定了交货期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出了货物,由被告和江禹华于2013年7月28日签收。试用期满后,原告多次派人或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以59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本案被告在试用期届满后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应当视为购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是协议的实际买受人,也不是实际的履行人,并要求追加江禹华为本案被告的意见,由于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货款590000元; 二、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货款5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00、保全费3570元合计13270元,由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