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刘素兰,女,193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郎鹏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素兰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余卉颖、郎鹏鹏、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兰诉称,2014年1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司机雷冰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CE106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嵩苑小区门前与原告刘素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素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雷冰兵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素兰因伤住院治疗89天,期间需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向原告刘素兰支付了医疗费15505.4元。原告刘素兰的其余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素兰医疗费15792.4元、住院89天的护理费27270.15元、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46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780元,合计52043.01元(由此款中扣除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已支付的15505.4元后,二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刘素兰36537.61元);2、判令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素兰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第2014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司机雷冰兵于2014年1月15日10时30分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CE1602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刘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及雷冰兵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第二组第一份证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收费金额为15505.4元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素兰因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89天及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已为原告刘素兰支付了15505.4元住院费的事实;第二组第二份证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开具的处方笺一张及该医院开具的两张收费金额分别为70元、217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素兰因治伤在该医院购买了287元中成药的事实。第三组第一份证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出院证》;第三组第二份证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第三组第三份证据,吕小东的身份证、洛阳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吕小东出具的吕小东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请假在医院陪护其姥姥(原告)刘素兰,工资未发放与吕小东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请假陪护其姥姥(原告)刘素兰,工资未发放的《证明》两张及该公司2013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结算表》,白金龙的身份证、洛阳市老城区红光机械弹簧厂为白金龙出具的白金龙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请假在医院陪护其母(原告)刘素兰,工资未发放的《证明》一张及该公司2013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吕小东、白金龙因在医院陪护原告刘素兰误工89天,应得护理费27270.15元。原告刘素兰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个月,吕小东因在家陪护原告刘素兰误工1个月,应得护理费4640.46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票面金额为10元、20元、50元的《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6张,用以证明原告刘素兰因交通事故已支出了交通费78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辩称,豫CE1062号大型普通客车仅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只需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以及免责条款之外各项损失的赔偿,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刘素兰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刘素兰没有提供陪护人吕小东、白金龙“五险一金”的缴费凭证、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陪护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为陪护人开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工资结算表》、《工资表》均没有装订过的痕迹,且没有用工单位的会计、出纳的签名,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不认可原告刘素兰提出的护理费赔偿金额,原告刘素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素兰出院后需人陪护的事实,因原告刘素兰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刘素兰的医疗费用应按3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费用。因原告刘素兰没有提供可以证明需要在外购药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其在住院医院之外的医药部门购药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刘素兰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辩称,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在原告提出起诉之前已为原告垫付了15505.4元的医疗费。其它答辩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司机雷冰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CE106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苑小区门前时,遇原告刘素兰由东向西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豫CE1062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原告刘素兰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刘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刘素兰住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原告刘素兰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89天,期间有二人在医院陪护,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为原告刘素兰垫付了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支付的15505.4元医疗费。2014年2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冰兵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14日,原告刘素兰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购买了70元的“中成药”。2014年2月22日,原告刘素兰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购买了217元“中成药”。原告刘素兰将前述两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购药,该医院为其开具的《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给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支付其为购买“中成药”已支出的217元,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以原告刘素兰没有提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外购药处方为由,拒绝了原告刘素兰的赔偿要求。 还查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仅为豫CE106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原告刘素兰提出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已无异议,但仍需在判决中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和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各自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刘素兰在河南省正骨医院购买“中成药”的费用,因产生在原告刘素兰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刘素兰又没有提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需要使用“中成药”,且需在该院之外的医院购买该药的处方,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和被告公交集团拒绝赔偿该笔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护理费应是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因从事护理伤、病患者工作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原告刘素兰提供的洛阳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洛阳市老城区红光机械弹簧厂出具《证明》、《工资结算表、《工资表》因没有洛阳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洛阳市老城区红光机械弹簧厂负责人与其他相关责任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每人每天79.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素兰住院89天的护理费损失的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刘素兰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的诉求,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E106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兰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E106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兰护理费14161.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E106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兰交通费780元; 前述第一至三项,合计2494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素兰14941.6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素兰医疗费5505.4元; 五、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素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 六、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素兰营养费890元; 前述第四至六项,合计9065.4元,此款中扣除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刘素兰垫付了的5505.4元医疗费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需再支付给原告刘素兰3560元。 若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刘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刘素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