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锦辉,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2014年11月2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锦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锦辉于2011年8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涧西支行上阳营业部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陆续使用透支、还款,共拖欠银行本金30708.67元,利息与滞纳金4546.45元,共计人民币35255.12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缴,现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陆锦辉亲属替其将所欠银行款项本息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陆锦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陆锦辉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涧西支行上阳营业部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陆续使用该卡消费,共拖欠银行本金30708.67元,利息与滞纳金4546.45元,共计人民币35255.12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缴,现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陆锦辉亲属替其将所欠银行款项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锦辉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张力伟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告人陆锦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锦辉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锦辉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锦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