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孟强,男,汉族,1965年11月5出生,大专文化,党员,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民警,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孟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邢孟强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2887警的警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与秦岭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李某某、李某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邢孟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邢孟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孟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孟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孟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孟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孟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