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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涛,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涛,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涛驾车途经涧西区景华路(叶氏猪蹄辣鸭头饭店旁)老唐村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王海涛从车中拿出伸缩甩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涛驾车途经涧西区景华路(叶氏猪蹄辣鸭头饭店旁)老唐村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王海涛从车中拿出伸缩甩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海涛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海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海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洛)公(物)鉴(伤)字(2013)1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王海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海涛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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