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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玉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玉红,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系中信重工齿轮箱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玉红,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系中信重工齿轮箱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玉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玉红及其辩护人何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被告人牛玉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被告人牛玉红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41257.38元人民币,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牛玉红拒不偿还。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牛玉红家人已将所透支本金及滞纳金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玉红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牛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归还了全部本息,有效避免了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人牛玉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牛玉红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41257.38元人民币,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牛玉红拒不偿还。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牛玉红家人已将所透支本息52818.95元人民币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玉红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牡丹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牛玉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玉红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玉红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玉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