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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龙飞,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2013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龙飞,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2013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根其,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2012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卫华,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国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及其辩护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达到使洛阳市涧西区恒星二号楼居住户搬迁目的,袁小军(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及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多次采用语言威胁、堵锁眼、泼粪、喷漆、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搬迁。
1、2014年6月19日,袁小军(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及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到洛阳市涧西区被害人毕某某居住地恒星二号楼3单元301室、被害人王某某居住地北01街坊6栋4门401室、被害人张某某居住地裕丰花园2栋4门401室及其父亲居住地青岛路4街坊5-1-301室,由三名男子上楼采取语言威胁骚扰被害人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逼迫三人搬迁。
2、2014年6月21日上午,袁小军(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及其三名男子(身份不详)七人再次到被害人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父亲居住地,袁小军、王根其、杨龙飞、朱卫华四人在车中等候,三名男子上楼用牙签和502胶将四家住处的防盗门锁眼堵塞。
3、2014年6月23日晚上23时许,袁小军(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到洛阳市涧西区被害人王某某居住地,袁小军(另案处理)、杨龙飞、朱卫华在楼下望风,三名男子上楼对王某某家防盗门上喷白漆,并扎破王某某的电动车胎。后六人又到张某某父亲居住地,由杨龙飞和两名男子上楼对其住处防盗门喷白漆和黑漆。后六人又到被害人张某某居住地对其家防盗门喷白漆。
4、2014年6月26日凌晨,袁小军(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杨龙飞和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到毕某某居住地用钢珠打毕某某家窗户玻璃并用石板堵住大门,在楼道中泼大粪,又到王某某居住地,袁小军及杨龙飞在车上等候,由三名男子在王某某家门口泼大粪。后五人又到张某某父亲住处,由三名男子对其家门口泼大粪。
5、2014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袁小军(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杨龙飞、朱卫华和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与汉口路交叉口堵住王某某,袁小军等四人望风,由朱卫华、杨龙飞对王某某进行殴打。
6、2014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袁小军(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和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重庆路口再次堵住被害人王某某,袁小军等四人望风,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手持伸缩棍等工具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采用暴力等手段,对他人进行骚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龙飞、王根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2014年6月19日,其与王根其、朱卫华没有去;2014年6月21日,虽与朱卫华去了,但没有上楼;2014年6月23日,其当时在车上,没有去喷漆。
被告人王根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2014年6月19日,其并没有用语言威胁对方,只是谈了有关赔偿方面的问题;2014年6月21日的事没有参与,也没有到现场;2013年7月6日,其参与了,但没有动手打人。
被告人朱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解,2014年6月19日,其与杨龙飞、王根其在楼下等,是另外的三个人上楼了,他们下楼后才说威胁对方了。
被告人朱卫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卫华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朱卫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朱卫华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其被抓获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本案的被害人已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朱卫华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为达到使洛阳市涧西区恒星二号楼居住户搬迁目的,袁小军(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及另外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多次采用语言威胁、堵锁眼、泼粪、喷漆、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搬迁。具体为:
1、2014年6月19日,袁小军召集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及另外三名男子(目前身份不详)到洛阳市涧西区毕某某居住地恒星二号楼3单元301室、王某某居住地北01街坊6栋4门401室、张某某居住地裕丰花园2栋4门401室及其父亲居住地青岛路4街坊5-1-301室,由该三名男子上楼采取语言威胁骚扰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逼迫三人搬迁。
2、2014年6月21日上午,袁小军召集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及另外三名男子再次到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父亲居住地,袁小军、王根其、杨龙飞、朱卫华四人在车中等候,另外三名男子上楼用牙签和502胶将四家住处的防盗门锁眼堵塞。
3、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袁小军召集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及另外三名男子到洛阳市涧西区王某某居住地,袁小军、杨龙飞、朱卫华在楼下望风,三名男子上楼对王某某家防盗门上喷白漆,并扎破王某某的电动车胎;六人又到张某某父亲居住地,由杨龙飞和另两名男子上楼对其住处防盗门喷白漆和黑漆;后六人又到张某某居住地对其家防盗门喷白漆。
4、2014年6月26日凌晨,袁小军召集杨龙飞和另外三名男子到毕某某居住地用钢珠打毕某某家窗户玻璃并用石板堵住大门,在楼道中泼大粪;又到王某某居住地,袁小军、杨龙飞在车上等候,由三名男子在王某某家门口泼大粪;后五人又到张某某父亲住处,由三名男子对其家门口泼大粪。
5、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袁小军召集杨龙飞、朱卫华和另外三名男子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与汉口路交叉口堵住王某某,袁小军等四人望风,由朱卫华、杨龙飞对王某某进行殴打;7月6日11时许,袁小军召集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和三名男子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重庆路口再次堵住王某某,袁小军等四人望风,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手持伸缩棍等工具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述被告人的亲属已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王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二份,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采用暴力等手段,对他人进行骚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该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飞、王根其、朱卫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的亲属具有代为赔偿情节,对该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被告人王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被告人朱卫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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