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治国,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1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遇驾沟村口童车店内,被告人李治国和被害人郭某某因为琐事先是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拿东西打对方,期间李治国用饮料瓶打郭某某,致郭某某耳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治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治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遇驾沟村口童车店内,被告人李治国和被害人郭某某因为琐事先是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拿东西打对方,期间李治国用饮料瓶打郭某某,致郭某某耳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治国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书面协议,郭某某对被告人李治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治国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龙龙、李少军、吕社伟等人的证言,涧西区中小医疗机构处方笺、诊断证明书,(洛)公(物)鉴(伤)字(2014)8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治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治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治国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治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