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明明,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挪亚,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占群,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优米优山地自行车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培争,女,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优米优山地自行车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14年11月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幸伟,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幸福,男,汉族,1957年7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6月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茂东、李杏利,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秀琴,女,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伊伟,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明、汪占群、姜培争、肖幸福、高秀琴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明明及其辩护人张挪亚、被告人汪占群及其辩护人芦灵伟、被告人姜培争及其辩护人申幸伟、被告人肖幸福及其辩护人王茂东、李杏利、被告人高秀琴及其辩护人林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培争和杜明明在洛阳市洛龙区尤门大道铁路桥南王府旅行社附近姜租赁的仓库内交易假冒卷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杜明明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内和被告人姜培争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烟软散花、软白沙、红旗渠等7个品种,共计1478条(共计8828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站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汪占群、姜培争(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以来,先后多次从被告人杜明明手中以低价购进假冒卷烟软散花、软白沙、红旗渠等七个品种,2014年5月19日在其仓库内被查获的478条假冒香烟即之前从被告人杜明明处购买而尚未销售出的剩余假冒卷烟。被告人汪占群、姜培争将每次所购假烟的品种和数量通过电话告诉杜明明,并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铁路桥南“王府旅社”旁租赁一间仓库,用于存放假冒卷烟。该二人将所购假冒卷烟按不同品牌每箱加价100-2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李楼乡太平村的被告人肖幸福和高秀琴等商户手中,从中非法获利。 2014年6月4日上午11时,民警在洛龙区李楼乡太平村将被告人汪占群、姜培争二人的假烟下线被告人肖幸福抓获,并在其商店和对面的仓库中查获部分假冒卷烟。经查自2013年至今,被告人肖幸福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多次从汪占群、姜培争手中以低价购进散花、白红梅两个品种,共计1800余条假冒卷烟,将其所购假烟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 2014年7月10日晚21时许,民警在玻璃厂南路30号院将被告人汪占群、姜培争的假烟下线被告人高秀琴抓获,并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红旗渠、红塔山等假冒卷烟56条和销售假冒卷烟的记帐本一本。经查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高秀琴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多次从汪占群、姜培争处共购进1100余条假冒卷烟,后将所购假烟按不同品牌每箱加价50-200元,分别销售给“长虹超市”乔传侠、“永泰批零超市”孟某某等其他商户,从中非法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明明、汪占群、姜培争、肖幸福、高秀琴非法经营假冒且伪劣香烟,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杜明明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明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平时表现良好,现已真心悔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占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指控其购买假烟的数量过高。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汪占群涉案的假烟数量过高,且被查获的假烟没有卖出,应按犯罪未遂认定。另被告人汪占群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程度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培争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培争的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幸福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幸福平时表现良好,其销售假烟的情节轻微,不应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人高秀琴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秀琴因法律意识不足才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犯罪数额不大,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培争、杜明明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铁路桥南王府旅行社附近姜培争租赁的仓库内交易假冒卷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在被告人杜明明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内和被告人姜培争租赁的仓库内共查获假冒软散花、软白沙、红旗渠等卷烟7个品种,共计1478条(价值8828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站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汪占群、姜培争于2013年以来,先后多次从被告人杜明明手中以低价购进假冒卷烟软散花、软白沙、红旗渠等七个品种,被告人汪占群、姜培争将每次所购假烟的品种和数量通过电话告诉杜明明,并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铁路桥南“王府旅社”旁租赁一间仓库,用于存放假冒卷烟。二人将所购假冒卷烟按不同品牌每箱加价100-2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李楼乡太平村的被告人肖幸福和高秀琴等商户手中,从中非法获利。 2014年6月4日上午11时,民警在洛龙区李楼乡太平村将被告人汪占群、姜培争的假烟下线被告人肖幸福抓获,并在其商店和对面的仓库中查获部分假冒卷烟。被告人肖幸福自2013年至今,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多次从汪占群、姜培争手中以低价购进散花、白红梅两个品种,共计1800余条假冒卷烟,将其所购假烟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 2014年7月10日晚21时许,民警在玻璃厂南路30号院将被告人汪占群、姜培争的假烟下线被告人高秀琴抓获,并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红旗渠、红塔山等假冒卷烟56条和销售假冒卷烟的记帐本一本。被告人高秀琴自2013年12月至今,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多次从汪占群、姜培争处共购进1100余条假冒卷烟,后将所购假烟按不同品牌每箱加价50至200元不等,分别销售给“长虹超市”乔传侠、“永泰批零超市”孟某某等其他商户,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明明的供述,供认了他与汪占群通过电话联系后,于案发当天按约定将假烟送到指定地点,与姜培争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汪占群、姜培争的供述,供认了二人自2013年以来多次从杜明明处购进假烟,后将假烟加价销售给肖幸福、高秀琴的事实。 3、被告人肖幸福的供述,供认了其自2013年以来,其多次从汪占群、姜培争手中购进假烟后又加价卖出的事实。 4、被告人高秀琴的供述,供认了其自2013年以来,其多次从汪占群、姜培争手中购进假烟后又加价卖出的事实。 5、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报案材料、行政处罚材料以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明、汪占群、姜培争、肖幸福、高秀琴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假冒、伪劣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指控上列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占群和姜培争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明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汪占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姜培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肖幸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秀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