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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洛,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197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洛,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197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建洛从南昌路西苑公园公交车站处开始乘坐2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段时,被告人李建洛趁被害人闫某某不备,欲盗窃闫某某包内物品时被闫某某丈夫张某某发现并制止,后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建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建洛从南昌路西苑公园公交车站处开始乘坐2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段时,被告人李建洛趁被害人闫某某不备,欲盗窃闫某某包内物品时被闫某某丈夫张某某发现并制止,后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建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相关照片,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李建洛的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洛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此次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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