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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干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干强,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干强,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干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干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干强于2013年3月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申领了一张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后被告人刘干强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15938.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干强拒不归还欠款。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干强亲属帮其归还银行欠款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干强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干强辩解,2014年8月20日银行打电话催收欠款,其就去了银行,给银行打了条子保证在2015年2月前还款,之后去了外地找朋友借钱,最终没有借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刘干强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申领了一张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3000元。后刘干强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15938.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刘干强拒不归还欠款。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干强亲属帮其归还银行欠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干强的供述,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办卡工资证明,信用卡使用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刘干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干强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干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向银行代为偿还部分欠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干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85938.59元人民币,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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