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俊生,男,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琳霏,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铭,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因张铭诉该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俊生、董琳霏,被上诉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铭和刘振中当时都是安阳飞音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音公司)工作人员,飞音公司(1996)4号文件规定解决员工住房问题,文件要求部长及部长级以下住房者,必须与公司签订10年期工作合同,在合同期间只有居住权,没有产权、买卖权和转让权。1996年3月4日,飞音公司向河南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汇款68668.22元,购买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房,飞音公司委托刘振中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刘振中采取私改证明信的方法将购房大票改成归己;飞音公司发现后向检察机关控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中从刘振中手中将购房大票收回,交飞音公司。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17日致函中星公司办理变更房屋产权手续,飞音公司下文将该房屋分配给张铭,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张铭个人所有;并将购房大票变更后的原件交给张铭,购房大票上的名字也由刘振中改为张铭;中星公司在更改处加盖了印鉴,现原始大票在张铭手里。1999年1月6日,申义强(系刘振中岳父)在没有提交刘振中委托其办理房屋登记委托书的情况下,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名为刘振中的房产证。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为申义强(刘振中)办理该套房屋的登记手续时,没有验证收取刘振中的身份证明,没有让申义强出具刘振中委托其办理房屋登记的委托书,没有审查购房大票原件,即为申义强颁发了名为刘振中的房屋产权证。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名为刘振中的房屋产权证档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填写的刘振中工作单位都是水利局;档案中依据的公证书只是证明申义强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其自己所写的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而申义强自己所写的保证书称:“受刘振中委托,于1996年3月11日以刘振中的名义向中星公司购得位于安阳市洹北小区39号楼1单元12号住房,并于1996年5月6日向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申请登记,现就该房有关事宜作如下保证,保证自1996年5月6日至今未曾领取该房房产证。”而档案中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及有关领导又出具证明称:“因工作失误,不慎将刘振中洹北小区39号楼档案丢失。”张铭在2004年5月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振中颁发的房产证并确认无效;立案后查明:张铭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购房大票原件在张铭处;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刘振中该套房屋的登记手续时没有验证收取刘振中的身份证明和刘振中委托申义强办理登记的委托书,没有审查购房大票原件;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已经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1999年,申义强领取了名为刘振中的房产证后,在没有刘振中出具委托其卖房委托书的情况下,申义强将该房屋以69000元价格卖给张庆昌。张庆昌于2001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申义强、刘振中与其买卖关系有效;该诉争房屋因张庆昌与申义强、刘振中之间买卖纠纷,历经法院民事审判一审、二审、再审后发还重审;又经法院民事审判一审、二审;最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庆昌对上述诉争房屋系善意取得。至此,张铭的损失实际产生。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以刘振中采用私改证明、利用不实凭证骗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7月18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正方评报字(2014)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评估原值376000元,评估净值267000元。张铭认为该评估结果模糊不具体,当庭提交2014年安阳市6月、7月部分普通住宅楼盘均价报表,要求按照北关区最低价每平方米4300元进行赔偿;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对张铭提交的均价报表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楼盘位置与本案诉争房屋位置不在同一区域。同时查明,张铭从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租用安阳市铁三路新安庄5排7号辛香利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00元,2009年3月开始租用安阳市文昌大道办事处文昌社区烧盆窑村孙宝芹房屋居住,每月租金600元,2011年每月租金700元,2012年至今每月租金1000元;截至到2012年8月张铭租用房屋支付租金共计69900元。张铭要求的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违法行为造成其在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房屋室内装修和家具等损失10000元因时间久远未提交证据。还查明,张铭提起诉讼系要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张铭同地段118.956平方米(99.13平方米×1.2=118.95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或者赔偿同地段现在的房产价款。而现在在建在售房屋已经没有诉争房屋同类结构,按照正方评报字(2014)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值376000元进行赔偿,已经无法购买相同面积的房屋。诉争房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市北关区2014年5、6、7三个月普通住宅楼盘均价为4988元,北关区最低价每平方米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系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张铭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是2009年,对其请求赔偿时效的问题应适用2010年4月29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但在本案中,涉案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时,张铭的损失还没有确定,其请求权无法行使,直至民事再审判决认定他人对诉争的房屋系善意取得,房屋不能要回,张铭的损失才实际产生,张铭才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基础。故张铭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应当从民事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两年。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错误登记行政行为已经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庆昌对上述诉争房屋系善意取得,至此,张铭的损失实际产生。张铭的损失系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错误登记行政行为所造成,该房屋已无法返还。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对造成张铭的损失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张铭要求按照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征收一平方米房屋按1.2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已不能满足其赔偿请求,按照评估报告的数额无法在安阳市北关区购买诉争房屋同等面积的房屋,张铭要求按照北关区最低价每平方米4300元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张铭要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其截止2014年8月的租房租金损失69900元以及至本判决全部赔偿完毕止的请求应予支持。张铭要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造成其在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房屋室内装修和家具等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张铭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张铭99.13平方米的房产损失426259元(按照北关区最低价每平方米4300元计算)。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张铭截止2014年8月的租房租金损失69900元;以及至本判决全部赔偿完毕止的租房租金(按照每月租金1000元计算)。三、驳回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责任、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均存在明显错误。主要理由:一、张铭主张其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张铭所持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尚待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张铭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享有所有权。二、张铭主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侵害其财产权的证据不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未认定为刘振中颁发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张铭对该房屋的财产权益。三、张铭请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即使张铭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享有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系中星公司的行为所致,张铭未穷尽维权手段。四、不动产案件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对包含确认性行政行为的行民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先民事后行政”、“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依法处理。张铭应在解决其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的权益瑕疵后,先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追究刘振中、申义强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或中星公司的侵权责任。如果张铭的财产权益未依法得到确认,中星公司、刘振中和申义强的违法行为未得到认定,在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后,追偿权将陷于落空,国家损失将不可避免。五、一审判决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张铭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行为存在过错,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也应根据其登记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铭请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铭答辩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张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归其所有。张铭持有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的原始购买发票,且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23号行政赔偿裁定,均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张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铭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享有所有权。申义强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购房发票第二联复印件,系申义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没有法律效力,该房屋不存在一房两卖。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承担张铭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1999年1月5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马莉明知申义强提交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不能办理房产证,恶意串通为申义强伪造档案丢失证明,证明因工作失误不慎将刘振中洹北小区39号楼档案丢失,当天办理房产证,当天就出具证明把档案丢失。正是由于马莉伪造档案丢失证明,才使申义强提交的购房发票复印件变成了有效手续,造成原属于张铭的房屋被卖于他人,无法要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张铭起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诉讼途径。刘振中已去了新加坡,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刘振中名下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上的中星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张铭应通过民事途径起诉刘振中不当得利或起诉中星公司侵权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铭就其本案损失是否有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取得行政赔偿权利问题。2010年4月29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23号行政赔偿裁定,认定在相关民事判决认定他人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系善意取得,房屋不能要回时,张铭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张铭有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基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系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张铭就其本案损失有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其将上述房屋为刘振中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不侵犯张铭财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张铭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飞音公司处分给张铭的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被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刘振中颁发了房产证,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在该次办证过程中,没有让刘振中提交身份证件,也无刘振中委托申义强办证的委托书,没有审查购房大票原始凭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确认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刘振中颁发该房产证违法、无效。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为刘振中颁发所有权证显属登记错误,应当承担张铭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其不应承担张铭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