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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孝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再初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害人)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再初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害人)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现于某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案被害人王某某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建议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林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因拉石渣与陵某镇的郭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郭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高(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河顺镇杨家营村南边的路上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脾破裂后切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脾破裂行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郭某某1989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原林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01年7月19日被释放。2013年3月5日王某某撤回对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其它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的基本情况。

2、公安局证明,证明郭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上午11时10分接群众举报,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在河顺官庄村将郭某某抓获。

3、原林县法院(89)法刑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某1989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原林县人民法院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4、辩认笔录四份,证实参与打架的人中有郭某某、高、郭某明、李某某。

5、(林)公(伤)鉴(法活)字(2012)9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伤情照片3张证明,王某某脾破裂后切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6、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关于王某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一份,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脾破裂行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言:林长高速项目部与我们东郎垒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高速工地出的石渣都拉到我们村边的山坡上,林长高速给村里占地费,村委会主任郭甲让我去负责计拉石渣的数量。2012年6月25日下午,我到河顺镇林长高速项目部碰到王某某带着几辆车去拉石渣,因为拉石渣的事我们吵了起来,后来我从山上下来,王某某就去装车了,我在杨家营村口等王某某下来就把那三辆车拦下来,不让他们走,这时郭甲去找项目部,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下来说事,我怕自己吃亏,就给我儿子郭某明打电话让他过来,后来高、李振兴还个两、三个不认识的男人从南边开车过来,停了一会儿,郭某明过来了,郭某某从南边开车过来,我就跟郭某某、高、郭某明他们说我拦王某某车及王某某骂我的事。后我就去跟崔说话了。王某某从山上下来后郭某某就往王某某那儿走,边走边说王某某,你骂我二哥干什么,这时高、李也往王某某那走,就打起来,王某某倒在地上,怎么打我没看清,但我看见高手里拿了一根木棍。郭就去拉起王某某。第二天才知道王某某脾脏破了。

2、证人牛证言:2012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陵阳镇的王某某打电话让给他拉石头,我开车到杨家营路口时看到王某某和郭某)在吵,我就去装石头了,我装好石头返回杨家营路口时,郭拦住我们的车不让走,等王某某过来以后郭和五六个人拦住王某某就打开了,都用脚在王某某身上乱跺,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当时没看到谁受伤。

3、证人郭甲证言:2012年6月25日下午2时许,郭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在杨家营拉石渣,我说了他两句,王某某就骂我了,我说等我过去再说,我到后去项目部找到刘经理。刘经理让我去说一下,项目部给郭某100元,项目部得200元。我下来后,看到六孝和王某某在吵闹,我就过去把他们扯开,并说:“你们啥也不说了,双方都走开算了”而后王某某就骑着摩托车领着拉石渣的车往北走了。我当时在场没看到谁受伤,因为没看到有人打架。

4、证人赵证言:2012年6月25日下午3点20分左右,王某某让我到河顺镇杨家营村矿山口找他,我就开车到河顺镇矿山路口,到后看到王某某正在跟几个争吵,我上去把他们双方扯开了,没看到有人动手,王某某也没有跟我说过被人殴打的事,只不过在杨家营村高速路桥南边三岔口处时我看到王某某一直用手揉后腰部位,王某某身上穿的白色褂子肚子部位有鞋印,他没说是咋回事。

5、证人常证言:2012年6月25日下午1点多我开车去杨家营村南边的山上林长高速项目部给王某某拉石渣,我到后王某某也来了,又来了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人,接着不知道为什么他们就吵起来了。后来王某某就和我们去装车了,我装车时,先装车走的人打电话说车被拦了,我装好车后下去到杨家营路口时,见前边的车都停在那里,我也停下了。一会儿王某某骑摩托车从山上下来了,有个四十岁的男人说着就往王某某那儿走,还说“王某某,你在山上骂我哥干啥”王某某说没有,王某某被这个四十多岁的男人打倒在地,这时在那坐着抽烟的那几个男人也上来打,其中有几个人还拿木洋镐把,他们人多,在那乱打。打了一会儿,被人扯开,王某某起来往边跑,那个四十多岁打王某某的男人又赶上王某某,他们在那儿说了起来,我就走了。与王某某生气的那几个人我不认识。

6、证人吕证言:2012年6月25日下午1点多我开车到杨家营村南边山上林长高速项目部给王某某拉石渣,后王某某也来了,又来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人,我不认识,不知道为什么他们吵起来。我装好车走到杨家营南边路口时,跟王某某吵的那个人拦住车不让走,当时路边还有五六个男人,停了一会儿王某某从山上下来,一个留平头的四十多岁的男人在和王某某争吵,接着这个男人就打起王某某来,在路边的几个男的就也打王某某,人多比较乱,具体怎么打我没看清,有没有人拿棍子我没有注意。

7、证人梁(医院医生)证言:2012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值班,陵阳镇一个叫王某某的拿了一张别的医院拍的CT片,当时已晚上一、两点,我看到CT片上显示可疑脾脏有损伤,我告知他不能回家需要观察,后来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到早上7点30分左右,王某某的家人用担架把王某某抬了进来,他已经出现了休克表现、血液低。最后确王某某是脾破裂,给他做了切除手术。

8、证人崔证言:2012年6月25日,在杨家营村南边路口有人生气,具体几点记不清了,路边停了三辆拉石渣的车,附近还停了一辆轿车,车里面有几个人,我不认识。后来王某某从山上下来,轿车上的人也下来了,就往王某某那走,接着吵了起来,二狗(不知道叫什么)就去扯,这时有一个比较胖的男人用木棍照王某某腰部打了一下,王某某就被打倒在地上,这时从车上下来的另外几个男人也去跺王某某,跺着王某某没有我不知道,二狗在扯架,后来我就走了。我没有看到打。

9、证人刘证言:王某某没有来找过我说拉石渣的事。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6月25日中午,林长高速刘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拉石渣,到下午1点30分我带了3辆车到杨家营路口的山上,后来看到“郭某某”,我说你过来了,而后他说你去找项目部吧,我说我没去,郭某某说:“二熊去了”,我就说:“算了算了”,而后我就去装车了,装完第一辆车后,车下来后被“郭某某”在路口拦住了,郭某某给我打电话:“拦住你的车了,你也不下来说一下”。我说:“我不用给你说,我给刘经理说就行了”。停了一会儿朋友李找我,我让他到杨家营路口等我,我从山上下来在路口等李峰,这时六边走边说你骂我四“二熊了”,我说没有,六过来朝我肚上跺了一脚,我跌倒在地上,这时从一辆黑色小车上下来几个人拿棍子朝我后背打了几下,后来“狗二的”和李就把我们扯开了,到晚上8时40分左右我就到河顺派出所报警了。沙蒋的“胖旦”(用棍子打朝我后背和腰部的,其它人都是朝我身上跺了,由于当时我抱着头,我没瞧清都是谁打我的。

(四)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25日16时左右,我开车路过杨家营南边路时,我四哥郭某、高、郭某明还有司机在那儿,王某某还没来,后听郭某说王某某骂他了,我们几个人就在那儿等,停了会儿王某某过来,我就往王某某那儿走,高他们也往王某某那儿走,我问王某某为什么骂我哥,他说没有,我跺了王某某一脚,他也踢我,这时沙蒋村的高拿了一根木棍朝王某某后背打了一下,王某某倒在地上,具体打着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当时我不知道谁受伤了,第二天才知道王某某住了医院,具体伤的怎样不知道。我和高打王某某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质,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郭某某辩称其没有打王某某的意见,经查,根据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其参与了殴打王某某,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再审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主从犯,根据犯罪事实,郭某某应认定为主犯,应依据法律并结合调解情况依法判决。

申诉人王某某的意见是,认为量刑轻,原审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抢劫。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

再审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与原审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郭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再审对郭某某从轻判处。该协议书经当庭出示,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害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本案应为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也非为了抢劫而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且未当场劫取钱财,故原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应予补正。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与原审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意见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方林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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