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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李某某亲戚。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李某某亲戚。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腊月举行典礼,199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在郑州上学。2003、2004年在西街村建有五间房屋一院(包括东西屋及门楼)。因原、被告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9年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与女儿到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西街村房屋一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坚决不同意离婚;二、房屋是被告二姐李翠芳的,给予被告50000元盖的,准许被告住到老,不准许被告要。房屋押金是被告大姐李录翠给了2000元交村委的;三、姑娘李某甲让其自己选择跟谁,因她已21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腊月典礼,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1月10日生一女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该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递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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