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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与刘陆军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 负责人王书增,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该社职员。 被告刘陆军,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小丁,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

负责人王书增,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该社职员。

被告刘陆军,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小丁,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增海,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军峰,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俊芳,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付增,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以下简称采桑信用社)诉被告刘陆军、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陆军、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桑信用社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陆军、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陆军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被告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刘陆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7338.2元。请求:1.被告刘陆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8月1日利息为87338.2元);被告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陆军、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刘陆军、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采桑信用社与被告刘陆军、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陆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刘陆军已支付原告利息17958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刘陆军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陆军、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采桑信用社与被告刘陆军、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采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陆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刘陆军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陆军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作为被告刘陆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刘陆军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958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刘陆军、原小丁、郭增海、刘军峰、刘俊芳、王付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思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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