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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明与李俊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王向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付,男。 原告王向明诉被告李俊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明及其委托代理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王向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付,男。

原告王向明诉被告李俊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红到庭,被告李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称做生意需周转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用60000元现金,当天原告答应并借给了被告6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从2012年7月份起被告分数次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剩下2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清借款,被告总是口头答应予以偿还,但实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李俊付借原告王向明现金60000元,原告称从2012年7月份起被告先后共还原告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付借原告王向明款6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称被告已还其40000元,主张被告偿还其剩余借款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明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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