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多作了解便匆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郭某甲。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生活苦不堪言。生女出生后双方感情未改善,反而因生活压力,矛盾逐渐激化。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生女郭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0000元;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格力空调一台、落地扇一台、被子八条、被单四条;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一台、煤气灶一套、九阳豆浆机一台、冷风机一台、电饭煲一个;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典礼后2009年生下女儿郭某甲,共同生活后,虽有小矛盾,但总体上无大纠纷,原告在女儿一岁后,随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夫唱妇随是一对模范夫妻。2013年补办婚姻登记,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和睦;二、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其奶奶照料,仅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为往回叫原告才带着女儿到原告处;三、典礼时经媒人说合原告收取被告50000元房子押金(存单)、10000多元衣服款、10000元彩礼款、10000元吃饺子款、存单利息4000元。2009年8月取出该84000元,另加双方收入共89000元购买烟草局家属楼二手房一套,该财产原告在起诉中未提;四、典礼时原告家陪送被子六条,已带走,并带走了被告家的几条被子;五、今年五月份原告住院生产和住院抢救孩子向双方亲友借款28000元,其中借被告亲友17000元,借原告亲友11000元,原告姨家的4000元债务成为本次诉讼的导火索。被告请求:一、判决不准离婚;二、如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联想笔记本一台、落地扇、豆浆机、冷风机、电饭煲各一个;四、分割共同债务28000元;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冬天相识,2008年农历11月27日典礼同居,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一女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不和,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生女尚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