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昌,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郭某甲,行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娘家陪送有被子6条,生女满月时又送被子4条(后取回2条)。因被告嫌弃原告娘家贫穷,于2013年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到庭法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判决。被告在庭审时隐瞒了婚后共同财产及原告陪送物品,且原告抚养正在上学的女儿,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房住,生活特别困难。因此,请求一、准原告带走结婚时陪送的被子8条;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投资20000余元,修建西屋二间,主房内外粉刷装修及院面硬化,增加供暖系统(5000元)、天然气系统(3000元)、供水系统(300元)、木兰摩托车一辆(3300元)、钢管10根、铁梯1个(300元)、电磁炉1台(300元)、煤气灶1套(1000元)、小麦2圈(约3000斤)等生活用品;三、补偿原告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款20000元。 被告答辩,一、原告娘家陪送的被子只有4条,婚后共同财产只有电磁炉1台、煤气灶各1套。原告所述婚后投资20000余元修建西屋二间,主房内外粉刷装修及院面硬化、供暖系统、天然气系统、供水系统、共同购置木兰摩托车、钢管10根、铁梯1个、小麦2圈均不是事实,因该部分财产均是被告父亲购置,非原告和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款2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支持。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5000元及粗布16丈。 审理查明,2000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郭某甲。2013年9月本案被告郭某某提出离婚诉讼,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二、生女郭某甲随宋某某生活,郭某某支付宋某某抚养费13545元;三、婚后以宋某某名义的存款5028.1元,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补付郭某某财产分割款2514.05元;四、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有被子6条,后原告取回2条。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置有电磁炉1个、煤气灶1套(1灶1罐),现均在被告家中。原告离婚后,生活能力差,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被子属原告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后,被告应返还于原告。原告主张陪送被子8条,被告认可6条,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为陪送被子6条,原告已取走2条,被告应返还原告4条被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电磁炉1个、煤气灶1套(1灶1罐),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其中煤气灶1套归原告所有,电磁炉1个归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款,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被告酌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被告答辩的第三项请求,因被告未提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陪送物品被子4条; 二、夫妻共同财产煤气灶1套归原告所有、电磁炉1个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