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127号 原告薛保江,男,1948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连军,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昌,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保江,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亲友。 被告殷俊英,女,1968年10月9日,汉族。 原告薛保江诉被告王海昌、殷俊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殷俊英及被告王海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薛保江与被告王海昌、殷俊英系邻居,2014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因扫雪问题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殷俊英用手抓伤原告头面部,被告王海昌用拳头使劲堵住原告的嘴,致原告牙齿松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双方医疗、误工等费用问题自行协商,协商无果可到法院起诉处理。协议达成后,两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一切费用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66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起诉状称原被告因扫雪问题发生打斗,实因扫雪、堵水道等问题发生打斗;(可到派出所查证)2、起诉状称被告王海昌用拳头使劲堵住原告的嘴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海昌从没有用拳头堵原告的嘴,而是薛保江用嘴咬伤了王海昌的指头,并揪拽俊英头发,原告薛保江之子薛连军用铁锹打伤王海昌头部,使其治疗花费606.1元,卧床休养40天,并殴打殷俊英脸部、头部,使其治疗花费409元,卧床休养20天;3、原告称住院6天,医疗费3469.3元,交通费200元不实,原告只住院一天(2月7日下午住院,2月8日下午回家,在之后的几天里都没有去过医院,请求法院查明此事);4、原告脸上的伤并不都是殷俊英抓的,被告只抓了他两下,其他伤是夺铁锹时原告自己碰的;5、原告本就有高血压等病,60多岁的老人牙齿松动是很正常的;6、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复印件,用药详单、检查项目详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保江与被告王海昌、殷俊英系邻居,2014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因扫雪问题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两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469.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原告薛保江与被告王海昌的调解书,(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每日清单5张、出院证,交通费票据4张,及原、被 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昌、殷俊英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3469.3元,护理费:6天×79.56元/天=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误工费:6天×67.01元/天=402.06元,营养费:33天×10元/天=3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共计4958.72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昌、殷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保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958.72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