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向军,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明江,男,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向军诉被告郝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均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3年开始为被告猪场送饲料,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到原告饲料款51039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1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是2010年开始建厂,2011年喂猪,被告欠到原告饲料款不错,其中一张750元的票据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猪场送饲料,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到原告饲料款51039元,被告不认可其中一张750元的票据,原告同意从51039元饲料款中减去,被告现仍欠原告饲料款502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署名郝明江的欠据13张、送料二联单44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猪场送饲料,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到原告饲料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给原告饲料款是原被告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庭审中原告同意从饲料款51039元中减去被告不认可的一笔饲料款75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向军饲料款50289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