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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山与崔建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126号 原告李正山,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1987年5月6日,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崔建新,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126号

原告李正山,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1987年5月6日,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崔建新,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正山诉被告崔建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湖南干活期间,2012年9月27日因石硝伤到眼睛住院治疗,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左眼白内障产生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左眼白内障疾病,已经出院。被告在仅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用后,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山在湖南轨枕场干活期间,被石硝伤到左眼致左眼角膜裂伤,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李正山与被告崔建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原告应遵医嘱1-3个月拆除角膜线,如果在1-6个月因这次事故引起的左眼白内障,医疗费用由崔建新承担。此协议双方认可,不再有任何争议。”后原告李正山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610.94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现原告李正山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出现外伤性白内障,被告理应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崔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正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861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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