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被告宋某某和原康镇重兴店村的任敬强同居生活至今。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次寻找被告,劝其回家,被告不顾劝告仍与任敬强同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任敬强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照片一张、聊天记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与他人同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被告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