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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万某某,女,1984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万某某,女,1984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办结婚典礼,2011年1月24日结婚登记,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被告脾气暴躁,不求上进,两人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王雨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3、被告将原告陪送物品电视1台、美的空调一台返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2、电视和空调为被告婚前购买,不是原告陪送物品;3、原告再婚多次,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生女;4、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情况下,与别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费20000元;5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彩礼款4万元,要求返还;6、共同财产2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7、共同存款2.4万元,原告全部取走,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举办结婚典礼,2011年1月2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2日生一女,名王雨欣,生女王雨欣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起诉前取走共同存款15000。原告在与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与他人同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光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外做工,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取走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应当返还被告50%;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应对被告进行赔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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