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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正军与陈进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元正军,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进刚,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元正军,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进刚,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元正军诉被告陈进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由被告陈进刚介绍,原告和被告陈进刚、案外人张广朝、张鹏斌四人在平顶山李从军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陈进刚代表原、被告在内的四人结回了全部工资。按照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被告应给原告工资19737.2元,只给付了12050元,剩余7687.2元被告拒绝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76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广朝、张鹏斌四人合伙做工程;2、原告的包工工资应为190元;3、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广朝、张鹏斌四人均同意190元结账。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4年春天在一起打工。经2014年5月22日结算,原告工资为,包工工数为37工,每工397.22元,包工工资14697.20元,日工工数为39工,每工160元,日工工资6240元,工资合计20937.2元。工程期间原告预支工资款1200元。被告将原告工资从包工头处全部结算后领取后,付原告工资12050元,剩7687.2元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广朝、张鹏斌的当庭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被告将原、被告工资从包工头处全部结算后领取,仅给付原告工资12050元,剩7687.2元未给付原告,被告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包工工资应以190元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正军工资款7687.2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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