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郭某,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5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其主张权利借款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