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郭相成,男,1968年6月8日生。 被告孙广东,男,1979年10月19日生。 原告郭相成诉被告孙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相成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孙广东借原告40000元作为补充运输流动资金,写了借据,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按月利率2.5%计息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说资金困难,暂时还不上,经商量原告也同意再使用一段时间,至2014年原告家中各方面需要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困难一再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支付利息,按月息2.5%计息,从2014年2月13日始,直至还清借款。 被告孙广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孙广东给原告郭相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郭相成向被告孙广东提供借款40000元,月利率2.5%,到期日为2013年8月13日,借款用途为运输流动资金,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据上附有还款情况登记。被告孙广东已支付原告郭相成2014年2月13日以前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相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郭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