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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郭某,女,1979年1月25日生。 被告程某,男,1976年3月19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郭某,女,1979年1月25日生。

被告程某,男,1976年3月19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七月初六生育一子,名叫程某某,现年1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年不回家居住,也不向家中交纳生活费用,对原告及生子的家庭生活不闻不问,被告常年在外包工,期间回林州也是在市区住宾馆,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某某现年15岁,随谁生活由其选择;三、共同财产30万元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款1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叫程某某,现年15周岁。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近几年由于被告在外承包工程,甲方不能及时给清工程款,致使被告外债累累(单借亲朋好友外债就有60多万元),由于经济拮据,致使夫妻感情不如以前,有了波折,但并没有破裂,考虑到以后的生活和婚生子程某某尚未成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于1998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七月初六生育一子取名程某某,现随被告程保亮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程某某现随被告程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程某某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被告适当抚养费(1700元/年×3年=5100元)。对原告要求共同财产30万元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某随被告程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婚生子抚养费51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被告程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