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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郝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9日生。 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郝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9日生。

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按民间风俗在2006年举行婚礼,2006年4月11日生长子张文甲,2011年1月30日生次子张文乙,2011年4月7日到林州市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10月份,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父亲,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长子张文甲、次子张文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三、婚后财产①广州本田车一辆,车牌号豫EC××××;②××新村×区×号楼×单元×××号;③××××楼房一套,车库一个;④长安之星豫EY××××;⑤箱货豫EY××××合理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婚姻没有到离婚程度,夫妻感情未破裂,且有两个儿子,不能失去母爱,特请原告撤诉。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庭也认为该婚姻无法维系,被告坚持两个孩子都抚养,抚养费放弃,现在两个儿子都在被告家抚养,为了不改变两个儿子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坚持抚养两个儿子。三、婚后财产,广州本田车一辆,车牌号豫EC××××可以分割,但长安之星豫EY××××面包车一辆,在2012年冬经被告和原告商议抵账于他人,箱式货车豫EY××××可以分割,××新村×区×号楼×单元×××号楼房可以分割。至于××××楼房一套,车库一个不存在,无法分割。四、婚后共同债务:(1)2013年3月5日被告和原告共同向张××借款23万元,以××新村房子作抵押,借条每年更换;(2)2013年1月13日被告和原告共同向常××借款15万元,也是以××新村房子作抵押,借条每年更换;(3)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逯某甲借15万元,被告打借条,原告知道;(4)2013年1月28日向刘××借款10万元,被告打借条,原告知道,刘××是原告姨父;(5)2013年3月5日向李××借13万元,被告打借条,原告也知道,该笔借款在临淇法庭审理过;(6)2013年5月9日向逯某乙借款8万元,被告打借条,原告也知道,该款用于处理交通事故;(7)2014年2月3日向冯××借款10万元,被告打借条,原告也知道,该借条每年更换。另外,被告和原告在2012年春天在林州市××大道开办名烟名酒批发部,投资100多万元,后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一人处理该批发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婚后债务94万元,并承担林州市开办的名烟名酒批发部的100多万元投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长子张文甲于2006年4月11日出生,次子张文乙于2011年1月30日出生,长子张文甲、次子张文乙现均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即诉讼请求第三项),但保留将来另案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张文甲、次子张文乙现均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两生子健康成长,两生子仍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虽然被告在答辩状中答辩称放弃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抚养两个生子抚养任务较重,而原告作为两个生子的母亲,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由原告支付两生子适当抚养费(张文甲2000元/年×10年=20000元;张文乙2000元/年×15年=3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即诉讼请求第三项),但保留将来另案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可提供证据后另案主张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长子张文甲、次子张文乙均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两生子抚养费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被告张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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