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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郭某,女,1988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郭某,女,1988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未多作了解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开口就骂,抬手就打。几年来看在儿女的情份上,原告多次让着被告,但被告视原告软弱可欺,打原告日甚一日,每次打原告几天难以起床吃饭。被告施行家庭暴力,无数次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害的原告日夜以泪洗面,看见被告就心理恐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丧失,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生女方某某归原告抚养,生子方钰杰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方自理。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32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鸿尔达电动车一辆、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小被子二条。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5万元、农用车一辆、车库一座、天然气安装费3500元、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以及其他生活用品。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四年多的婚姻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离婚,被告要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彩礼款1.6万元;生子、生女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3年6月走了至今没有管过孩子,请求判令一双儿女都归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从2013年6月开始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把共同生活期间积蓄6万元带走,2012年正月十六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父亲要了2万元才准许原告回家,上述8万元请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方某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生有一女,取名方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生有一子,取名方钰杰。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生女、生子自原被告分居起至今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拒绝调解和好,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32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上述物品除电动自行车、被子三条原告已带走外,其他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原被告双方积累的共同财产有:时代金刚农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另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保险5万元,上述财产现均由被告持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将被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份额全部赠与生子方钰杰所有,以折抵对生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档案馆的证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经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生女、生子均已长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既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又平等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亲子权益,以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为宜,抚养生女的一方应当按照生女和生子年龄的差额,给付生子适当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分得的份额赠与生子所有,以折抵对生子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和自己法定义务的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准许原告带走。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财产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生女方某某随原告郭金霞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生子方钰杰随被告方华栋共同生活;原被告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均有权探望。

被告方某所购保险5万元,归被告方某所有;被告购买上述保险应当分给原告郭某的折价补偿款2.5万元,折抵为原告给付生子方钰杰的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中50%的份额归被告方某所有;上述财产中另50%的份额归生子方钰杰所有。

许原告郭某带走陪嫁物品:32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三条。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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