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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董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董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经营汽车配件业主。2010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取生铁31.35吨,每顿2310元,合计货款72418元,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1241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手续。2010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取生铁30.46吨,每顿2310元,合计货款70362元,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3036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手续。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12000元。这样被告仍欠原告30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78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生铁31.35吨,双方约定生铁每顿价格为2310元,货款合计72418元,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欠12418元未付。2010年3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生铁30.46吨,双方约定生铁每顿价格为2310元,货款合计70362元,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欠30362元未付。之后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3078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二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生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一定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就欠款利息或付款期限与被告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欠款3078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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