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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胡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存付,男,住林州市任村镇青沙村0510号,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文生,男,住林州市任村镇南丰村78号,系被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胡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存付,男,住林州市任村镇青沙村0510号,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文生,男,住林州市任村镇南丰村78号,系被告父亲。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存付、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父亲将“原告有先天性精神病”的情况亲口告知了介绍人及被告,被告同意结婚,并承诺婚后好好照顾原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丢下原告无人照顾,为了以后的生活,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当退还彩礼和盖房子款5万元以及棉花钱。婚后被告及父亲给原告家盖房子,原告应当给付工钱5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组合柜、电动车、煤气管道等,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经人说合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有智力残疾,被告2004年8月16日经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测,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残疾证,被告提交的医学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被告提交的有关双方经济往来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对于家庭困难应当共同承担,对于家庭矛盾应予积极化解。原被告生活能力均有所欠缺,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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