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秦健栋,男,1972年12月24日生。 被告金记兵,男,1974年2月10日生。 被告李龙生,男,1964年9月15日生。 原告秦健栋诉被告金记兵、李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记兵、李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健栋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金记兵因急需资金由被告李龙生作担保,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后原告找两被告讨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记兵未答辩。 被告李龙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金记兵从原告秦健栋处借款80000元,被告金记兵为借款人,被告李龙生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金记兵至今未归还原告秦健栋上述借款,被告李龙生至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在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可以依法设立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金记兵提供借款后,被告金记兵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龙生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健栋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李龙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健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金记兵、李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长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