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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石某,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为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福,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诉被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石某,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为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福,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为民、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陈飞、次子陈晓飞现均已成年。多年来,原被告的感情比较和谐,2011年为给生子陈晓飞办理婚事,原被告取出家中全部共同积蓄,又向亲朋好友借了部分资金,在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新建了一座独家院楼房二层。近年来,被告的态度、行为有了极大的改变,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长时间不归家,与原告形同陌路。几年来,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原告,未尽到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新建房产一座、位于林州市任村镇圪针林村的石英砂厂及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近期住院期间,原告还到医院看望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生子目前已到结婚年龄,孩子将来娶妻、住房等一切开支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于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陈飞、次子陈晓飞现均已成年。被告陈国生因患病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档案馆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对于家庭困难应当共同承担,对于家庭矛盾应予积极化解。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将长子、次子抚养成人,更应珍惜维系多年的家庭生活,不应因为财产争执而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