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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48号 原告石某,男,1963年8月26日生。 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 法定代理人李国祥。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又名杨晨),男,198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48号

原告石某,男,1963年8月26日生。

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

法定代理人李国祥。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又名杨晨),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

被告杨献荣,女,1967年7月11日,汉族,农民,住林州姚村镇北杨村。

被告杨计荣,女,193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

被告杨成霞(又名杨海慧),女,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

原告石某诉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杨成、杨献荣、杨计荣、杨成霞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杨献荣、杨计荣、杨成霞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成及其父杨录生(已故)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共同借款13万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被告杨录生、杨成在约定期限之前偿还了2万元后,剩余11万元借款,至今拒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杨成母亲杨献荣于2013年8月23日在林州市肿瘤医院进行了担保签字。被告杨录生虽故,但其母杨计荣和其女杨成霞均为合法继承人,同时杨献荣还是担保人,为此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每日按83.4元计算违约赔偿金;二、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债务是公司债务,借款不错,原、被告有生意往来,也有借款,2012年经照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清,逾期按每天83.4元赔偿,被告杨献荣提供担保,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只给了原告2万元,公司欠原告11万元不错,待生意好转,一定偿还。二、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损失每天83.4元是违约金,答辩人认为过高,法院应予适当降低。三、该项债务是公司债务,公司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财产,应当由公司承担,不管股东如何变化,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四、被告杨成、杨计荣、杨成霞、杨献荣与本案的债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献荣2012年5月1日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应当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了六个月,被告杨献荣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待被告公司经营好转后,将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降低。被告杨成、杨计荣、杨成霞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献荣属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责任。

被告杨成、杨献荣、杨计荣、杨成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杨成和其父亲杨录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2年5月1日,今借到石国文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到2013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83.4元/天进行赔偿损失,借款人签章杨录生、杨晨,担保人杨献荣,2013年8月23日。”该张借据上加盖有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杨献荣”字样为被告杨献荣所写。“2013年8月23日”的字样为原告石国文所写。原告自认被告杨成和杨录生已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份,被告杨献荣丈夫、被告杨成父亲杨录生死亡。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学德变更为杨录生,2011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杨录生变更为杨成,杨成、杨献荣为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成变更为李国祥,股东为杨献荣、李国祥,管理人员为杨献荣、李国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人张合堂、郭俊峰、宋国成的证言,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户籍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和其父亲杨录生共同向原告石国文借款后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利息。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纠纷实为被告的公司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与另外四被告无关,因原告否认,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无法对抗原告石国文所持的书面借据,对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其为被告杨成及其父亲杨录生提供担保,因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否认,且原告亦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天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献荣丈夫杨录生死亡后,被告杨献荣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计荣、杨成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杨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杨成、杨献荣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成、杨献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庆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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