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锁顺、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冬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七天后典礼,2010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海尔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海尔彩电一台、被子八条(含生子满月时二条),以及随身衣物现均在被告家中。2010年农历3月12日生育一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外债经营福禄桐北京布鞋店,其中借原告伯父1万元、姐姐1万元、哥哥5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奠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效,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生子常力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600元;三、许原告带走陪送物品:海尔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海尔彩电一台、被子八条,以及随身衣物;四、借原告伯父王玉生10000元、原告姐姐王丽10000元、原告哥哥王志富5000元外债由被告偿还;五、依法分割福禄桐北京布鞋店的共同财产;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生子常嘉富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原告诉称借其亲属的2.5万元借款被告不知情;原被告在广西省南宁市大兴县所开的福禄桐北京布鞋店因原告不经营,被告已将该店转让,现仍欠外债7.3万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于2008年冬天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2010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常嘉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双方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对于家庭矛盾应予积极化解,不应一有分歧便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且生子年幼,离婚不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生子的身心健康,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