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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侯某甲、侯某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女,1990年6月3日生。 被告侯某乙,男,1965年5月28日生。 被告郝某某,女,1964年8月27日生。 三被告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女,1990年6月3日生。

被告侯某乙,男,1965年5月28日生。

被告郝某某,女,1964年8月27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王炳立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林、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1月26日按农村风俗典礼。春节过后即正月初五,被告侯某甲回娘家,一直不回。原告家多次去叫,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回来。经调解无果。典礼前,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定婚款(包括买衣服)11000元,三金款5000元,典礼当天要关门钱、端饭钱、离母钱等5000多元。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索要定婚款、买衣服款、三金款等20000余元,而仅仅共同生活十来天,原告给付彩礼等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郝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侯某甲并不叫侯某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称的“双方仅过了十来天,原告多次去叫侯某甲,侯某甲以种种理由不回”不符合事实,请求不予认定。原告与其母一起多次从手机通话或亲自到侯某甲的工作单位找到侯某甲,公开侮辱谩骂侯某甲。三、被告的请求:1、责令原告返还被告家典礼前给付到原告家的陪送物被子8条及被告侯某甲的个人衣物;2、因原告多次侮辱谩骂被告侯某甲,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患上了精神病,责令原告为其治好精神病,或给付其治疗费100000元及精神伤害赔偿费20000元。四、原告称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100000元不符合事实,典礼前原告只给付很少的衣服大包款交给侯飞宁的哥哥侯某丙,而不是给付侯某甲的父母,起诉侯某甲的父母不适格,属违法起诉,应依法驳回。本案过错方是原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侯某甲的名字误打印成侯某某,原告当庭予以更正)经媒人杨某某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公历2014年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王某某给付三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侯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8条,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1000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本院酌定返还70000元(100000元×70%)为宜,原告多主张返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侯某甲的名字打印成侯某某,应系笔误,且被告侯某甲明确认可系其本人与原告王某某典礼同居,上述笔误不影响被告侯某甲依法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甲的个人财产娘家陪送物品被子8条现在原告家存放,上述物品属被告侯飞宁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侯某甲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侯某甲要求原告为其治好精神病,或给付其治疗费100000元及精神伤害赔偿费2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70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侯某甲陪送物品被子8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郝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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