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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阳、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孙东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王朝阳,男,1973年11月27日生。 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街道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王朝阳,男,1973年11月27日生。

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街道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东瑞,男,1968年4月15日生。

原告王朝阳、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东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及被告孙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阳、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雇佣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的索喜拴等人在其分包的山西省平遥市佛殿沟职工宿舍楼、佛殿沟煤矿联合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同年10月18日,索喜拴在被告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索喜拴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东瑞赔偿索喜拴各项损失共计108064.99元,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和二原告承担,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孙东瑞均不服,均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变更,由赔偿索喜拴各项损失108064.99元减少为107416.99元,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生效后,索喜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二原告只好为其垫付了赔偿款、一审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10920元。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07416.99元、一审诉讼费2000元、执行费1503.01元,共计110920元。

被告孙东瑞(口头)辩称,一、被告至今没有接到林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手续,被告也不知道索喜拴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两原告现在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两原告是否已先行赔偿了索喜拴赔偿款,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此,两原告现在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根本不是分包工头,即便判决确定被告是分包工头,原告二建公司将手续借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王朝阳,王朝阳明知被告没有资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原告有主观故意,有巨大过错,两原告应承担赔偿索喜拴的全部责任或分担索喜拴赔偿款至少80%以上的赔偿责任。四、在一审案件中,王朝阳提供了假合同假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代理人未辨清楚,二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证据不属实,没有调查核实就草率结案,被告不服。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阳借用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续承揽了山西省平遥市佛殿沟职工宿舍楼、佛殿沟煤矿联合建筑工程,原告王朝阳又分包给被告孙东瑞部分工程,2011年11月份,被告雇佣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索喜拴等人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18日,索喜拴在砌砖时受伤。事故发生后,索喜拴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因索喜拴伤势严重,于2011年12月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共34天。后索喜拴作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依法作出了(2012)林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喜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08064.99元;二、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索喜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原告和被告承担。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孙东瑞收到该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孙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喜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416.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索喜拴负担100元,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孙东瑞负担950元。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索喜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2日,两原告向本院缴纳案件款110920元,其中索喜拴赔偿款为107416.99元、一审诉讼费为2000元、执行费为1503.01元。2013年12月19日,本院为二原告出具了案件款110920元的收据一张。

另查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原告。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交款收据、公司变更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手续借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告王朝阳进行施工,原告王朝阳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孙东瑞,案外人索喜拴在受被告孙东瑞雇佣期间受伤,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及王朝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尽到监管责任,且王朝阳系总承包人,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酌情二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东瑞作为索喜拴的雇主,酌情被告孙东瑞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索喜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二原告支付了执行款110920元,二原告对超出自己应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孙东瑞行使追偿权。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0920元的40%即44368元。二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朝阳、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43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阳、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王朝阳、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被告孙东瑞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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