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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姚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牛某,女,1981年5月3日生。 被告桑某,男,1982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海金,男,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原告牛某诉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姚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牛某,女,1981年5月3日生。

被告桑某,男,1982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海金,男,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原告牛某诉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桑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桑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是任村镇任村村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和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居后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2004年10月30日,婚生女桑某某出生,2010年12月13日,婚生子桑廷元出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反常,不务正业,经常和原告生气,多次殴打原告,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经没有了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只好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25寸彩电一台、家庭影院一套、被子四条;三、生子、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四、婚后财产原告经营的内衣门市及货物和存款20000元,或按折价款5万元返还原告;五、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被告给付原告家彩礼和物合款15000元,原告所称的陪送物品亦是被告出钱买的,婚后三四年的感情还可以,双方生有一双子女。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第三者是任村镇井头村的程步芳,有双方的几个月的通话记录和程步芳妻子岳玉叶的证词为证。原告为了其婚外情才千方百计的起诉离婚。二、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想分割存款2万和货物款5万元共计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经营的门市是被告父亲投资的,被告父亲现因此负债,被告根本没有分家,门市部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长期与他人同居不在家,两个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已有深厚的感情,由原告抚养任何一个孩子,都对其生活不利。综上所述:被告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告分担外债3万元;3、一双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4、由于原告的不良行为,对被告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媒人程慧兰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24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4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有娘家陪送物品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包含音响、低音炮、功放机、DVD)、被子四条。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生一女桑亦婷,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生一子桑廷元,现均随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履行忠实、扶养之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合,无法和睦相处,导致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被告的子女,为其健康成长起见,生女可由原告抚养,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相互承当必要的抚养费用,双方均有相互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系被告购买,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付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桑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女桑亦婷由原告牛某抚养,被告桑某支付抚养费16000元,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女,原告牛某应予协助;原、被告生子桑廷元由被告桑某抚养,原告牛某支付抚养费28000元,原告可于每月第二个双休日探视生子,被告桑某应予协助;

三、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25寸电视机一条、家庭影院一套(包含音响、低音炮、功放机、DVD)、被子四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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