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李艳芳,女,1982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安国,男,1975年3月30日生。 原告李艳芳诉被告常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芳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常安国找到原告说在外承包了一个矿井,资金周转不过来,要原告借给其30000元,到年底就能还清,原告看在亲戚的份上随即就借给了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后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2011年元月份,原告去被告家要求偿还借款,此后原告每月都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常安国偿还原告李艳芳借款30000元;二、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到期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常安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常安国从原告李艳芳处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燕芳/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被告常安国至今未归还原告李艳芳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安国向原告李艳芳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艳芳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常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