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河南中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 地址:郑州航空港区建设路南侧。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4年5月4日生。 原告河南中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2012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791元,因不能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违约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起诉到院,形成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郑州中谊建材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在名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买受郑州中谊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给该公司打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郑州中谊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柒佰玖拾壹元整,小写26791元。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每日3‰支付利息。郭某,2012年9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形成诉讼。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工商登记档案、公安机关印章缴销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正,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791元及违约金即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光华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