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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焦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焦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约有十天时间即结婚并典礼成亲。2007年6月1日,生儿子郑某某。原被告婚前未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不爱劳动、喜欢赌博、好吃懒做,被告劳动收入极少,不够自己花费,原告几年来几乎没花过被告的钱,原告和孩子的消费都是原告挣来的。被告脾气不好,几年来打原告,家庭暴力不断。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不让被告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生子郑苏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或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四条、电动自行车一辆、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佳牌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四、分割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跑车一辆、电脑一套、1.2米席梦思床一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虽然不长,但双方彼此钟情。婚后双方相敬如宾、生活融合,生子郑某某的出生让原本幸福的感情更近一步。任何家庭生活中,难免偶尔吵闹、磕磕绊绊,不存在原告说的家庭暴力。婚后,被告每月的工资都交给原告,用于家庭支出和储蓄,感情方面更是无比包容和宠溺原告。被告爱家庭、爱原告、爱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郑某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被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焦用生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其单独所作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对于家庭矛盾应予积极化解,不应一有分歧便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且生子年幼,离婚不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生子的身心健康,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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