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姚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杨某,男,1948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张雯,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71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保军,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张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办企业经济困难,于2011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约定:2011年6月底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现早已到期,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推诿拒付,万般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律救助,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约定月息2分计算)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根据本案事实,请问原告:一、借款的用途是什么?二、借钱地点、付款地点在什么地方?付款方式是什么?是现金还是银行汇款。三、如果原告有存款为什么还和另外二人王建国、王建民转让安阳林舟汽配有限公司,且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四、本来原告和另外几人开办林舟汽配公司欠被告郭建华566323元,为什么还要向被告提供借款。五、郭建华同一天借款115万元,有无协议书,而且是向原告和王建民、王建国三人借款,2011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及王建国、王建民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股东股金是多少?付款金额是多少?付款是什么时间?借条系来自协议的第二条股金,是2011年2月22日写下的股金条,并于23、24、25、26、27日,进行了资产清点,协议书第二条承接债权债务详见清单,固定资产1742876元,库存386361元,应收款杨用堂173896元,王建民366930元,二人合计94179元,总计为2764242元。应付欠款1584631元,股金杨用堂600000元,王建民300000元,王建国250000元,合计2734631元。六、原告与王建国、王建民合伙欺诈被告把不属于林舟汽配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价结付被告,资产是刘存生的,其中固定资产130000元,房产30000元。2011年2月27日,原告及王建民、王建国与被告就林舟汽配公司的资产、债务及股金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合同书上没有林舟汽配公司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其他股东的签字,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存在欺诈,属无效合同,亦无履行必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被告做如下答辩: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2月27日,原告和王建民、王建国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郭建华为原告杨用堂写下借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用堂现金陆拾万元,在2011年6月底付第一笔现金贰拾万元,2011年12月底付贰拾伍万元,第三次还款于2012年12月底付壹拾伍万元,如果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未还款总数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意对借款履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借款人郭建华,2011年2月22日”。2011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华对原告杨用堂负到期债务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建华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期,因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笔借款还款时间是2011年6月底,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该项答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