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李某,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常某,男,1968年11月12日生。 被告冯某,女,1983年7月30日生。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根龙,男,住林州市姚村镇井湾村向阳区72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在林州市姚村镇井湾村,二被告共同将原告的豫EJ2511号牌的思域轿车一辆非法扣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共同返还扣押原告的东风本田思域牌灰色轿车一辆;二、二被告共同返还车上的一切手续,包含车上所放的现金和银行卡等贵重物品;三、二被告共同赔偿扣车期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常某、冯某书面辩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伙同秦来芹因债务来被告厂和被告发生冲突,原告方二车共来了11人和被告打架,被告报警后,派出所将秦来芹和原告传唤,被告常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现伤情鉴定结果还未出来。所扣车辆是通过派出所由秦来芹认定是秦来芹的,本案现正在派出所调解,等调解后被告自然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在林州市姚村镇井湾村,原告李某等人与被告常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常某、冯某将原告李某驾驶的豫EJ2511号灰色东风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合同,原告申请本院从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调取的出警情况的视听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冯某与原告或他人有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而无权扣押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李某有权请求二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据,据此主张其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租车损失为2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只对其中必要合理的4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返还的随车携带的有关手续及车上物品,原告可待车辆实际返还时查明确实缺失后,提供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豫EJ2511号东风本田思域牌灰色轿车一辆。 被告常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车辆被扣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常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