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朱华萍,女,1967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远学、任昂,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书云,女,1971年1月21日生。 被告付银花,女,1947年11月23日生。 被告董建明,男,1971年2月24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用喜,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 原告朱华萍诉被告李书云、付银花、董建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萍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学、任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用喜、未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萍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在没有法律知识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清楚注明,原告与三被告因建庙一事,原告自愿赔偿三被告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2日,第三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3年7月12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3年9月13日,第三被告收到原告现金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事后,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给付三被告任何费用,并就此事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李书云、付银花、董建明辩称,一、原告朱华萍主动赔偿被告损失20000元的原因:自2011年农历六月,原告朱华萍和原栓才虚构事实,诈骗被告李书云、付银花十几万元巨额财产,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栓才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原告朱华萍为逃避刑事责任,多次找被告协商,主动赔偿损失,并于2013年3月2日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主动赔偿20000元及购车款50000元,要求在协议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朱华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朱华萍现起诉要求返还已给付的20000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该20000元款是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的,如果要求退还,应该先撤销协议,现在协议生效的前提下,要求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原告朱华萍和原栓才诈骗被告十几万元巨额财产,远远弥补不了给被告造成的巨大损失。三、根据协议约定,赔偿给付的款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在逃脱了诈骗的刑事责任后,又起诉要求退还已给付的20000元赔偿款,即意味着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可以不受协议书第三条的约束,追究原告朱华萍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朱华萍与被告李书云、付银花、董建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朱华萍赔偿李书云、付银花现金20000元(贰万元),该款项于协议签字时朱华萍先支付10000元(壹万元),另外的10000元(壹万元)于原栓才案一审判决前付清,如原栓才能赔付李书云、付银花20000元(贰万元)以上,则朱华萍不再支付该壹万元。二、在林州市刑警队中所扣押的捷达牌归朱华萍所有,朱华萍一次性给付李书云、付银花50000元(伍万元)。三、在本协议生效后,李书云、付银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朱华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不影响李书云、付银花向原栓才主张赔偿权利。五、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7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0000元系指协议书第一项中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一份、收条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0元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华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