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晏某,男,1990年1月16日生。 被告付某,男,1972年11月8日生。 原告晏某诉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7162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于10月6日、10月12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仍下欠41620元,又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20000元,剩余216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6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付某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9月5日,今欠到道轨款柒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小写71620元,付志永”。原告自认被告现已还款50000元,剩余21620元,被告尚未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证据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志永欠原告晏某款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运峰欠款2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