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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45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3月28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45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3月28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关系较好,被告在村里开办机械加工,2011年12月18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息为8000元,半年给付利息一次。2012年2月5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年息为8000元,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两次共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17500元。现原告年老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更不支付本金,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肆万元整,(每年利息捌仟元,半年结一次)小写40000元,张增吉”。2012年2月5日,被告张增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2月5日,今借到张改朝现金肆万元整,(每年利息8000元,3月结一次),小写40000元,张增吉”。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给付原告利息款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改朝借款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增吉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7500元,依法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8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张增吉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75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8000元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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